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見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見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五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見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採相同意旨)。
三、按受刑人行為後,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即應就定應執行刑所適用之法律為新舊法之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黃見龍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黃見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定應執行刑之準據。
四、經查:受刑人黃見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5罪,經台灣台南、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界限,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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