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3號
104年度聲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世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4年度執聲字第127號、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世彬因竊盜等如附表一所示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竊盜等如附表二所示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彬因竊盜等11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及就如附表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黃世彬因竊盜等如附表一所示之4罪、如附表二所示之7罪,業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二部分),各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表一104年度聲字第383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103年3│臺灣高雄地│103年7│同左│103年11月4││││刑6月│月中旬某│方法院103│月29日││日│││││日│年度易字第│││(聲請書誤載││││││343號│││為103年11月│││││││││14日)│├─┼───┼───┼────┼─────┼────┼─────┼──────┤│2│竊盜│有期徒│103年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6月│月21日│││││├─┼───┼───┼────┼─────┼────┼─────┼──────┤│3│竊盜│有期徒│103年2│本院103年│103年11│同左│103年11月25││││刑6月│月24日│度上易字第│月25日││日││││││616號││││├─┼───┼───┼────┼─────┼────┼─────┼──────┤│4│竊盜│有期徒│103年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6月│月25日││││││││││││││├─┴───┴───┴────┴─────┴────┴─────┴──────┤│編號3、4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二104年度聲字第385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103年2│臺灣高雄地│103年7│同左│103年11月4││││刑7月│月8日│方法院103│月29日││日││││││年度易字第│││││││││343號││││├─┼───┼───┼────┼─────┼────┼─────┼──────┤│2│竊盜│有期徒│103年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7月│月17日│││││├─┼───┼───┼────┼─────┼────┼─────┼──────┤│3│竊盜│有期徒│103年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7月│月2日│││││├─┼───┼───┼────┼─────┼────┼─────┼──────┤│4│竊盜│有期徒│103年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7月│月中旬某│││││││││日│││││├─┼───┼───┼────┼─────┼────┼─────┼──────┤│5│竊盜│有期徒│103年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7月│月底某日│││││├─┼───┼───┼────┼─────┼────┼─────┼──────┤│6│竊盜│有期徒│103年2│本院103年│103年11│同左│103年11月25││││刑8月│月26日│度上易字第│月25日││日││││││616號││││├─┼───┼───┼────┼─────┼────┼─────┼──────┤│7│竊盜│有期徒│103年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7月│月中旬某│││││││││日│││││├─┴───┴───┴────┴─────┴────┴─────┴──────┤│編號6、7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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