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01號聲請人 侯彥坤 相對人 蔡耀毅
蔡有德 蔡有良 蔡有瑞 蔡世明 蔡鎮宇 蔡育人 蔡育文 蔡志忠 蔡 黃瑞香 蔡禮賓 蔡勝仁 蔡勝義 蔡 張芳枝 李依璇 法定代理人 陳靜芳 相對人 沈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判決兩造准予分割,並於民國104年6月29日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比例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以及聲請人、相對人蔡世明所提出之單據審查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及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聲請人所提出地籍圖冊抄錄費新臺幣(下同)220元、於判決後之104年5月5日所支出之代墊款20元,依前揭說明,均非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不予列計。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僅相對人蔡世明提出支出地政規費,其餘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應給付侯彥坤│應給付蔡世明││││比例│之金額(新臺│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捨五入。│├──┼────┼──────┼──────┼──────┤│1│侯彥坤│27259/290764│★│900元│├──┼────┼──────┼──────┼──────┤│2│蔡耀毅│12116/290764│2,735元│400元│├──┼────┼──────┼──────┼──────┤│3│蔡有德│12116/290764│2,735元│400元│├──┼────┼──────┼──────┼──────┤│4│蔡有良│12116/290764│2,735元│400元│├──┼────┼──────┼──────┼──────┤│5│蔡有瑞│12116/290764│2,735元│400元│├──┼────┼──────┼──────┼──────┤│6│蔡世明│12116/290764│2,735元│★│├──┼────┼──────┼──────┼──────┤│7│蔡鎮宇│12116/290764│2,735元│400元│├──┼────┼──────┼──────┼──────┤│8│蔡育人│4543/290764│1,025元│150元│├──┼────┼──────┼──────┼──────┤│9│蔡育文│4543/290764│1,025元│150元│├──┼────┼──────┼──────┼──────┤│10│蔡志忠│72691/290764│16,407元│2,400元│├──┼────┼──────┼──────┼──────┤│11│ 蔡黃瑞香 │36346/290764│8,204元│1,200元│├──┼────┼──────┼──────┼──────┤│12│蔡禮賓│6683/290764│1,508元│221元│├──┼────┼──────┼──────┼──────┤│13│蔡勝仁│6683/290764│1,508元│221元│├──┼────┼──────┼──────┼──────┤│14│蔡勝義│6683/290764│1,508元│221元│├──┼────┼──────┼──────┼──────┤│15│蔡張芳枝│16291/290764│3,677元│538元│├──┼────┼──────┼──────┼──────┤│16│李依璇│27896/290764│6,297元│921元│├──┼────┼──────┼──────┼──────┤│17│沈美惠│8450/290764│1,907元│279元│└──┴────┴──────┴──────┴──────┘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45,550元│由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2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分區使用││││證明費用│8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65,630元│由兩造依附表比例負擔。│├────┼───────┼───────────┤│地政規費│9,600元│由相對人蔡世明預納││││由兩造依附表比例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