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柳昱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柳昱廷先於民國103年3月23日凌晨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酒後駕駛汽車肇事,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204號為緩起訴處分,已受司法寬典。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公共危險罪,依法撤銷緩起訴,由檢察官另以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3年7月13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道路,以錫箔紙貼覆遮蔽車牌,競駛、超速、佔據快車道、闖越紅燈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致生其他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經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17806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再受司法寬典。復於103年10月4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本館路口,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66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受刑人所犯3件刑案,均於7個月內,足認其對交通規則之遵守能力薄弱,法治觀念不彰。且受刑人先後在緩起訴與緩刑期間內更犯公共危險罪,顯見緩起訴與原緩刑宣告並未使受刑人生悔悟自新之心,自有執行刑罰加以矯正惡習之必要。再者,刑法第
185條之3與第185條第1項之罪,兩者法規範目的都是在維護不特定用路人之公眾道路交通安全,至為灼然。然原裁定疏未審酌前開二罪之立法理由與法益侵害之性質,即以構成要件不同(犯罪型態不同)與危害程度不同,認受刑人違犯前開二罪間毫無關聯,似嫌速斷。從而,受刑人所為顯已足動搖原審給予緩刑之基礎,實有撤銷其緩刑宣告之必要,以昭司法之公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利益。是本件難認原裁定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謀求更為合理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案件,經原審於103年11月6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1月25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10月4日,更犯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原審於103年11月14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12月16日確定。為此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規定,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3(酒罪駕車)之罪,觀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罪名,雖不相同,但就「維護交通安全」部分,兩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完全不同,能否因此即認上開二罪之社會危害程度迥異,關連性薄弱,已非無疑。再者,受刑人因公共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案件,經原審於
103年11月6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1月25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3月22日、103年10月4日,更犯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原審於103年11月14日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6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分別於103年12月16日、103年12月1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先後犯2次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並均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則受刑人酒後仍一再騎乘機車上路,是否毫無警惕之意,法治觀念淡薄,原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尚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僅因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3之罪,犯罪型態不同,一為飆車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另一則為酒後騎乘機車,二者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屬迥異,足見前後兩案之關聯性尚嫌薄弱,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未審酌上開二罪之保護法益並非完全迥異,亦未斟酌受刑人2次再犯酒醉駕車之原因,及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反社會性等情節,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