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聰永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綜合證人即警員郭○貞、陳○臻、莊○文、莊○昌;證人林○基、許○豪、孫○說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且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報案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證據。認被告唐聰永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20時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後,於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同日20時6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與 林永基 所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即逕行駛離現場,將其所駕駛之車輛駛至屏東縣潮州鎮潮州果菜市○○○○○路路旁停放,下車進入對面之「戀歌小吃部」(址設屏東縣○○鎮○○路○○○○○○號)躲藏。嗣於同日20時17分許,警方據報前往「戀歌小吃部」處理後,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委託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對被告實施血液測試檢定,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0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等事實,事證明確,並構成累犯。再審酌本件被告係第3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顯未記取教訓,自制力欠佳,更漠視法律規定,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又衡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失業無收入、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詳原審卷第207頁背面);及被告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超出法規所定標準值甚高,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仍一再矯飾辯詞,圖混淆視聽,否認犯罪之心態,顯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被告雖以:「上訴人是在『戀歌小吃部』喝酒小吃,被警察帶去酒測,當然會有酒精反應,當時有3、4個朋友在聊天小吃喝酒,上訴人到場後也受邀一起飲宴,喝的龍鳳酒、竹葉青酒,菜是豬耳朵、粉腸、小魚乾、花生米及煎 吳郭魚 ,吃了40分鐘就被警察帶去做酒測,當時一起喝酒的朋友有『 李順和 』、『月寶』、『 俊宏 』,小吃店老闆『 阿昌 』及老闆娘『 阿娟 』也有過來敬酒,以上確是事實,上訴人會查報其真正姓名、地址」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被告與被害人林永基發生車禍擦撞後,即離開現場,並開車至大同市場(即戀歌小吃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詳原審卷第207頁背面第2行至第3行、第11行以下)。
且觀之卷附報案紀錄單(詳警卷第33頁)及證人 許文豪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詳原審卷第83頁第11行至第19行),被告肇事後,證人許○豪即尾隨被告車輛,待被告在大同果菜市場停車後,步行至對面「戀歌小吃部」後,遂報警處理,報案時間為102年10月14日20時6分4秒,嗣警察至「戀歌小吃部」處理之時間為同日20時17分37秒。是被告肇事後,前往「戀歌小吃部」後,警察約於11分鐘即抵達「戀歌小吃部」,並詢問被告,被告自不可能於「戀歌小吃部」內與友人飲酒達40分鐘。又被告肇事時,被告身上酒味很重,嗣被告前往「戀歌小吃部」時,走路呈搖搖晃晃現象等情,亦經證人林○基、許○豪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原審卷第80頁第1行以下、第83頁倒數第7行以下),並有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詳警卷第33頁)。另被告前往「戀歌小吃部」後,除飲用老闆娘贈送之半小杯枸杞酒外,並未飲用其他酒類之事實,復經證人即「戀歌小吃部」老闆娘孫○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詳原審卷第88頁背面第9行以下、倒數第8行以下)。則被告是否與其他友人在「戀歌小吃部」內,共飲龍鳳酒、竹葉青酒,實有可疑。如被告於肇事時並未飲用酒類,為何於前往「戀歌小吃部」前,即呈現身上彌漫酒味、步履不穩之現象。況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0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mg/l),被告在「戀歌小吃部」內,僅飲用枸杞酒僅半小杯之情況下,應不至測得如此高之酒精濃度。足徵被告於肇事時,業已飲用酒類,並超過刑罰規定標準。原審認定被告犯罪,尚無違誤之處。再者,觀之前開上訴理由,被告僅泛稱與友人在「戀歌小吃部」,共飲龍鳳酒、竹葉青酒,達40分鐘,並未具體指出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且再補充理由。復未具體指出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已難認係合法、具體之上訴第二審理由。準此,因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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