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椿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椿庭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ONY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椿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起,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 馬伕 」)之工作,於該應召站成員招攬男客後,再以即時通訊軟體微信聯繫陳椿庭,指示其駕車搭載成年應召女子 張文慧 至約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性交易完成後,張文慧、陳椿庭自行拿取可分得之部分後,餘款由陳椿庭以
ATM現金存款之方式繳回應召站。嗣為警於108年3月20日11時30分許,喬裝男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應召站接洽,雙方談妥性交易之內容後,該應召站隨即聯繫陳椿庭,陳椿庭於同日15時40分許,駕車將張文慧載往臺北市○○區○○○路○段○○○○號「欣和旅館」6樓607房進行性交易,經警盤查前來提供性交易之張文慧以及在車上等候之陳椿庭,並扣得陳椿庭持用之SONY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椿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張文慧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並有108年3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24至27頁),復有SONY牌手機
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容有前述重複評價之情。被告於108年3月18日至遭警方查獲為止,載送張文慧從事性交易2次(最後1次即本案遭警方查獲這次),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無視法令之禁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行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SONY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持之與應召站成員或應召女子張文慧聯絡以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並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至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自承於108年3月18日為本案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後,領得2,000元之薪資(見偵卷第6頁、第39頁反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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