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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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璦玲 (原名: 彭愛玲 )代理人 程光儀 (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鄧又輔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彭璦玲自中華民國一O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3,594,459元不能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80期、利率6%,每月還款約8,452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15,000多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外,尚仰賴女兒之打工收入,方能勉強餬口度日,實無力負擔此高額還款之調解方案,況聲請人尚積欠資產公司債務總計378,436元,姑不論該等債權人是否加計利息,如以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月仍須另行負擔2,102元,顯已逾聲請人每月可還款之能力範圍,致聲請人雖有竭力清償債務之誠意,惟無法負擔前開調解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6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8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字卷94頁、第97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稱目前於 愛雪 餐廳打工,負責送餐、結帳、清理現場等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且其自107年11月迄今,幫友人代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產品,因而受該公司之回饋紅利每月約為269元【計算式:(247元+333元+252元+249元+265元)÷5=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工作收入因領取現金而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文件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及郵局存摺等為證(見北司調字卷第12至15頁、第17至21頁;消債補字卷第18至22頁)。本院審酌其提出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該105年度及106年度收入分別為12,676元、5,714元,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5,26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6,398元(包括
膳食費6,000元、房租9,000元、電話及網路費507元、行動電話費391元、日常生活雜支500元),及其長女楊○恩(年籍、姓名資料詳北司消債調字卷第36頁)之扶養費用各8,834元,每月共須支出25,232元,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之星繳費通知單、醒吾學校財團法人醒吾科技大學學雜費繳費證明、醒吾科技大學學費繳費單收據證明、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明(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30至31頁、第37至40頁;消債補字卷第28至33頁、第36至37頁)。
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
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聲請人與其長女楊○恩(年籍、姓名資料均詳卷)同住,就房租至少可由聲請人與其長女楊○恩平均分擔,因此,聲請人就房租支出應計為4,500元(計算式:9,000元÷2=4,500元)。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其餘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核其項目與金額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898元(計算式:16,398元-4,500元=11,898元)。
⒊另聲請人長女楊○恩之扶養費用8,834元部分,雖陳報其
長女楊○恩已成年,現正就讀於醒吾科技大學四年級,有須支出扶養費用之必要,並提出楊○恩之醒吾學校財團法人醒吾科技大學學雜費繳費證明、醒吾科技大學學費繳費單收據證明、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戶籍謄本、105年度至106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台北富邦八德分行存摺等(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36至40頁、第58至61頁;消債補字卷第36至46頁)。惟據楊○恩之郵局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存摺所載,其有現金存款分別為2,361元、91,159元,且據聲請人108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可知楊○恩目前有打工收入,堪可認楊○恩依其經濟能力,已無須受聲請人扶養,而難認聲請人有支出楊○恩扶養費用之必要,故聲請人所陳報其每月支出楊○恩之扶養費8,834元部分,應與剔除。
⒋從而,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收入15,269元,扣除其所負擔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98元後,餘額為3,371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199,806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103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4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