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保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保險字第31號原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劉士福
李浩言 被告 黃志華 現於宜蘭縣○○鎮○○路○○巷○○○號
陳義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易字第288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8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零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對被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志華與被告陳義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黃志華指導陳義芳先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原告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傷害醫療等保險後,黃志華及陳義芳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志華指導陳義芳,以故意踩踏鐵釘、弄污傷口導致發炎等方式,造成陳義芳有右足膿瘍、右足底異物殘留、右前臂及兩小腿蜜蜂螫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左足底穿刺傷、蜂窩性組織炎、左足底潰瘍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且容任傷勢達須住院、可請領保險理賠之程度,而就醫住院後,陳義芳即與黃志華共同向原告申請保險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核發如附表所載之保險金,匯入陳義芳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等2人因而詐得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6萬992元,並由陳義芳、黃志華朋分花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被告黃志華、陳義芳於108年3月28日對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內容、事實均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公司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告陳義芳投保原告公司之要保書及申請理賠保險金之文件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92號卷第133至171頁),堪信屬實。且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詐欺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80號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被告2人於本院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公司之主張及請求之數額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等2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被告2人係於107年12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參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877號卷宗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126萬992元,及自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
五、原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對被告等2人係本於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公司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編│意外事故日期│給付日期│給付金額││號│(民國)│(民國)│(新臺幣)│├─┼───────┼───────┼──────┤│1│102年4月3日│102年4月19日│12萬7,000元│├─┼───────┼───────┼──────┤│2│102年4月3日│102年6月18日│17萬7,500元│├─┼───────┼───────┼──────┤│3│102年4月3日│102年7月23日│16萬9,500元│├─┼───────┼───────┼──────┤│4│102年8月23日│102年9月4日│5萬9,500元│├─┼───────┼───────┼──────┤│5│102年8月31日│102年9月12日│6萬8,000元│├─┼───────┼───────┼──────┤│6│102年8月31日│102年12月5日│27萬2,923元│├─┼───────┼───────┼──────┤│7│102年8月31日│103年1月23日│12萬2,200元│├─┼───────┼───────┼──────┤│8│102年8月31日│103年5月19日│26萬4,369元│├─┴───────┴───────┼──────┤│總計│126萬9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