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刑補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人 黃錫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100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黃錫薰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錫薰前於民國99年間因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9年9月28日經本院以9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4號裁定羈押,迄同年10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訊問後裁定准許,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21400號、100年度偵字第2139號起訴,本院以100年度矚訴字第1號審理後,於104年5月25日判決聲請人無罪,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8月24日以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9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爰依法請求賠償遭羈押30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計算,共計15萬元之賠償等語。
二、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
(一)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聲請人如有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之情形;或有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之情形;或有因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3條、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再按其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而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之所明載。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於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有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院查:
(一)本案聲請人黃錫薰前於擔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處長期間,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8日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4號裁定予以羈押,迄同年10月27日因檢察官認為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復向本院聲請得命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而經本院裁定准許以新台幣6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該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400號、100年度偵字第2139號提起公訴,茲經本院審理後,於104年5月25日以100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8月24日以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判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經本院裁定羈押自99年9月28日起至99年10月27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止,共羈押30日,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請求補償之規定。又聲請人於上開案件107年8月24日確定後兩年內之108年1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乙節,有聲請人提出後由本院蓋有收狀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乙份在卷足憑,故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依上說明,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係於97年間因承辦「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下稱新生高工程)暨中山二橋拆除及新生高架北端引道(下稱中山二橋工程)等二項工程」合併採購標案(下稱系爭併標案),涉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圖利特定投標廠商之不法利益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違法浮報預算,使得標廠商得鉅額差價之不法利益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揭所指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9號審理後,認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法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合理心證,而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罪定讞等情,並有前引之判決附卷足參,尚無刑事補償第3條及第4條第1項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亦先予敘明。
(三)再就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
1.聲請人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400號、100年度偵字第2139號偵辦案件後,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以9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4號裁定予以羈押,嗣聲請人於99年10月27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認聲請人已無羈押之必要,同意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而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參。是本院裁定羈押及後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2.又聲請人因本案羈押而致彼時所職工作停擺,復因媒體報導受有名譽減損,因此影響考績升遷、家庭等情,亦有聲請人所呈相關新聞報導、臺北市政府函文影本等附卷可佐,顯見聲請人確實因本案羈押使其正當之職業受到影響,並受有實質損害。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聲請人就其所曾受羈押日數請求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綜上,聲請人雖以每日5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職務為公務員,且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處長,遭受羈押時年齡為52歲,因案停職期間為99年9月28日至99年11月3日復職,當年度實質薪資損失為100,81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秘書處薪資明細等件附卷可佐,兼衡其羈押期間所受名譽損失、精神上之痛苦、遭受羈押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補償4千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共計12萬元(計算方式為4,000元×30日=120,000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