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日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1298號被告顏日彰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號居臺南市下營區火燒珠4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日彰經營中古家電買賣,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中古家電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3月6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後鎮97之16號前未命名市區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適洪 呂薇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鎮97之16號前未命名市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右方之顏日彰車輛先行,致雙方發生碰撞, 洪呂薇友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髖臼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併顴骨骨折、右手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呂薇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顏日彰於警詢時及本│一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駕駛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洪呂薇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攔所載傷││││害之事實││││二證明被告經營中古家電││││買賣,平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中古家電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之事實││││三證明被告未注意告訴人││││來車因而發生車禍之事││││實│├──┼───────────┼───────────┤│二│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全部│││查中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一證明案發地點為無號誌│││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岔路口,且案發當時│││現場照片│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二證明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四│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有如犯罪事實攔所載傷害│││書│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車禍,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