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敬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79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敬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黑色塑膠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敬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乙份(見偵卷第21頁、第23至26頁、第29頁、第31頁、第33至35頁、第45頁、第147頁)」;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9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且於之後復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8年2月10日20時52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因被告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仍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前案亦係施用毒品案件,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本次被告仍再犯相同案件,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是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黑色塑膠吸管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147頁),顯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黑色塑膠吸管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58號被告張敬亭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敬亭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0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該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與其他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於95年4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95年8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於㈠98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上述㈠及㈡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㈣99年、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738號、99年度易字第2503號及100年度易字第227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確定;㈤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6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100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㈦上述㈣至㈥所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而㈢㈦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1月2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未戒除毒品,仍於108年2月10日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2月10日20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黑色塑膠吸管1支(經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警方採集張敬亭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敬亭雖否認近期施用毒品,然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278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黑色塑膠吸管1支(經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被告所有之黑色塑膠吸管1支(經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檢察官楊冀華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周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