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73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 邱秀珍 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四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公訴人雖以被告年事已高,被害人不欲追究等情,為被告緩刑之請求。然查,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六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被告復再連續犯二次竊盜犯行,且其犯罪手法均係以部分結帳之方式,瞞過被害人,足證其有計劃之犯罪,本院認被告並未因前次不起訴處分而記取教訓,且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存在,爰不諭知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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