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叁肆公克)、施用過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頭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叁肆公克)、施用過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頭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0
四、一五0五、一五0六、一五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日十五時許止,在彰化縣○村鄉○○路○○○巷廿二號四樓其居所,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九日,在其上址居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至其上址居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四公克)及其所有已供施用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頭一支(起訴書誤載為香煙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四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頭一支扣案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足參。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0四、一五0五、一五0六、一五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顯係經強制戒治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足徵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四公克)、施用過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頭一支(已無從剝離),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周莉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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