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3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段第三十三至三十四行更載為:「‧‧‧綜上,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自己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為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訛。‧‧‧」;證據增載:甲○○開戶基本資料、大眾商業銀行終止本行疑似詐騙自動化服務(查詢)、重大經濟案件查扣帳戶資料表各一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斟酌其將自己之帳號、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他人作非法使用,對社會交易秩序安全已生不良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 蔡德山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其一再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94年度偵字第43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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