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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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錦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錦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錦憲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士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06年8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按址通知並電話催告,仍未於期限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詳。
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三芝區所),有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20日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該判決於106年8月22日確定,經移送士林地檢署,由該署以106年度執緩字第239號受理,而受刑人原於偵查中所留住所為其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惟受刑人之戶籍址嗣於106年11月14日經變更為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三芝區所,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按受刑人前揭偵查中所留存住所及居所地臺中市○區○○路○○○號寄發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107年2月27日上午10時報到並支付公庫1萬元,惟郵政機關就前揭偵查中所留住所地為送達時,受刑人已遷移而退回,前揭居所部分於107年2月12日寄存送達受刑人居所地,而於107年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並未於上開日期報到並繳納前揭款項;嗣同署檢察官又再按受刑人前揭偵查中所留存住所及居所地寄發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107年12月6日上午10時報到並支付公庫1萬元,惟郵政機關就前揭偵查中所留住所地為送達時,因該址查無此人而退回,前揭居所部分則於107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受刑人居所地,而於107年1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並未於上開日期報到並繳納前揭款項,有本院前開判決、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戶籍查詢列印資料、前揭執行傳票之送達回證、遭退回之執行傳票在卷可查,可知受刑人於107年2月及11月間業經合法通知應向公庫繳納1萬元,受刑人亦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即107年8月22日前之繳納期限屆至後,仍未繳納上開款項,已堪認定。
㈢又前開案件確定並移送至士林地檢署後,該署書記官即於10
6年9月28日下午2時15分以電話通知受刑人應履行支付公庫1萬元之緩刑條件,受刑人亦於電話中表示將購買1萬元之郵政匯票寄送士林地檢署乙節,有士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係明知前開緩刑條件,惟自該次電話通知後迄今已歷時1年3月,仍未見受刑人履行前開緩刑條件,顯屬無正當事由而拒絕履行,又受刑人之前開居所係受刑人於106年3月8日具狀陳報指定為其送達處所,有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在卷可稽,此後均未見受刑人有再聲請變更送達處所之書狀或陳述,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之偵查、審理及執行卷宗無誤,雖檢察官前開107年2月12日、11月19日寄存之執行傳票,受刑人均未實際前往寄存之警局領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寄存文件簽收紀錄2紙在卷可查,然受刑人既明知有緩刑條件尚未履行,且該址又係受刑人指定送達處所,其對於該址所門首、信箱所張貼、放置之送達通知書理應特別注意,然受刑人對於該等送達通知書並未置理,以致對寄存之文書未曾領取,是受刑人對於上開案件緩刑條件之履行並未理會,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前開案件之緩刑期間將於108年8月21日屆滿,倘此段期間受刑人均以不主動履行、對於傳票或其他司法文書不予領取之方式處理,嗣緩刑期間屆滿後,法院亦無從撤銷緩刑宣告,則前開緩刑宣告將形同虛設,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本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