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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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62號聲請人即被告 利建璋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104年度易字第7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在鳳山居住已長達12年,且有人力仲介友人 林進貴 聘請至民宅或工地擔任油漆工人,又被告已坦承犯行,具保回去好好工作賺錢補償被害者,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涉嫌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經執行羈押後,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法院究應否准許其聲請,應端視當初羈押之原因有無消滅為斷,而訴訟制度上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屬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等羈押之目的,依職權所為目的性裁量,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等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應指僅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且有反覆實施之虞之事實,即為已足。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業已坦承多次竊盜之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參,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就檢察官所提上述證據資料所示,被告自104年5月13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涉犯13次竊盜犯行等語,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綜上,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湯正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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