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運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23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運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份補充:陳運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緩起訴期間,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後,嗣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查獲經過補充:嗣於107年7月17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4樓,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陳運暉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運暉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之際,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
107年7月17日警詢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153號卷第4至7頁),故被告向警員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28,000元、單身、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34號卷107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被告陳運暉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運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7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樓梯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之自白│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多次犯有施用毒品罪│││、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薛智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洪千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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