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貴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唐貴蓮(下逕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我沒有錢可以易科罰金,希望不要再被罰這拘役10日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審酌被告未能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斟酌其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卷第25-27頁)及其本案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節,暨其自陳為大學地業之智識程度,現因罹患胃癌無法工作,與父母、妹妹同住,經濟狀況不佳(本院簡上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量刑係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然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係屬二事,且竊盜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和解一事僅納入被告本案之量刑因素,然仍不能解免其罪責,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王曼寧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沙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貴蓮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貴蓮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06號被告唐貴蓮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貴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 屈臣氏 東海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離去。嗣經店長 陳玟馨 發現商品短少,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玟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貴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玟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物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檢察官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雅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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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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