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50號113年度金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雯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6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356號、第52113號、113年度偵字第29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76號、第278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刪除、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6356號、第52113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996號追加起訴書各該附表「後續」欄「丙○○依指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均補充為「丙○○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6日14時25分、15時6分,轉匯新臺幣5萬、1萬4000元至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將虛擬貨幣USDT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2.113年度偵字第299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匯款4萬2,000元」後補充「(該筆款項經圈存而未遭轉出)」。
(二)證據部分:
1.112年度偵字第46356號、第52113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7至8行「、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刪除。
2.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3.增列告訴人甲○○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 李姿霖 之轉帳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
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共同隱匿對告訴人 余美惠 、乙○○、甲○○、李姿霖詐欺犯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依「帛橙ㄚ」指示轉出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將虛擬貨幣USDT存入「帛橙ㄚ」指定之電子錢包,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告訴人李姿霖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分別於112年6月6日13時52分許、18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4萬2000元至被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上開3萬4000元業遭被告轉出,而上開4萬2000元,嗣經圈存而未遭轉出(113年度偵字第299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原記載「被告依指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未遭轉出」,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476號卷第79頁),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52113號卷第39頁、113年度偵字第2996號卷第47頁)在卷可憑,告訴人李姿霖遭詐取之款項中,既已有3萬4000元遭被告轉出,被告即屬洗錢既遂,是上開4萬2000元經圈存而未遭轉出之事實,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該次洗錢犯行既遂,附此敘明。
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⑴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12年度偵字第46356號、第52
11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13年度偵字第299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自成立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⑵本案之詐欺對象為4人,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既均有
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如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6356號、第52113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996號追加起訴書所示之4次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李姿霖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全部調解金予告訴人甲○○,告訴人余美惠、乙○○則未到場進行調解程序(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報到單),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與2名未成年子女、男友同住,渠等均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告訴人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未扣案被詐款項,扣除被告抽取之報酬,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該等財物業已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自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贓款扣取1000元做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476號卷第80頁),為其本案各次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向告訴人甲○○付訖1萬元調解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給付之調解金已逾其犯罪所得,足認上開調解金之給付,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罪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詐欺對象:余美惠)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2年度偵字第46356號、第5211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詐欺對象:乙○○)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2年度偵字第46356號、第5211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詐欺對象:甲○○)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3年度偵字第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詐欺對象:李姿霖)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65號被告丙○○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使用中之金融機構帳戶號碼提供不熟識之他人知悉並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且聽從不熟識之他人指示操作轉匯款項,恐淪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詐欺共犯,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暱稱「 高涵筎 」、「帛橙ㄚ」之人(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為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證明丙○○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或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由丙○○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某時許,依「高涵筎」指示下載及註冊「BitoproAPP」,再依「高涵筎」指示加入「帛橙ㄚ」好友後,即於112年6月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帛橙ㄚ」,並依「帛橙ㄚ」指示操作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丙○○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余美惠,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余美惠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丙○○復依「帛橙ㄚ」指示操作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余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1、坦承有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帛橙ㄚ」,並依「帛橙ㄚ」指示操作轉帳等事實。2、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3、自承:「高涵筎」說我的工作就是幫忙虛擬貨幣買賣,我代購用的新臺幣是對方提供,我不懂虛擬貨幣,是對方教我操作虛擬貨幣代購,操作APP做代購的時候,不需要在外面跑腿,我認識「高涵筎」及「帛橙ㄚ」1-2天而已,不知道他們住哪裡,不知道她們長怎樣,不知道他們本名,對方說匯款1萬元給我,我轉走9,000元,剩餘1,000元就是我的薪水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余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高涵筎」及「帛橙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詐欺集團偽造之經濟部公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丙○○與「高涵筎」、「帛橙ㄚ」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未扣案之1,000元係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檢察官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術方式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後續1余美惠使用暱稱「 曾曉薇 」,佯裝為富邦金融貸款,並對告訴人余美惠佯稱:匯款帳號寫錯,貸款匯錯,遭銀行懷疑盜用他人身分,須依指示匯款解凍帳戶云云,使告訴人余美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12年6月6日13時30分許,匯款1萬元。丙○○申辦之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丙○○依指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56號112年度偵字第52113號被告丙○○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9665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敏股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76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使用中之金融機構帳戶號碼提供不熟識之他人知悉並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且聽從不熟識之他人指示操作轉匯款項,恐淪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詐欺共犯,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暱稱「高涵筎」、「帛橙ㄚ」之人(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為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證明丙○○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或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由丙○○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某時許,依「高涵筎」指示下載及註冊「BitoproAPP」,再依「高涵筎」指示加入「帛橙ㄚ」好友後,即於112年6月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帛橙ㄚ」,並依「帛橙ㄚ」指示操作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丙○○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乙○○、甲○○,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乙○○、甲○○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丙○○復依「帛橙ㄚ」指示操作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本案警詢及前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9665號)偵訊時之供述1、坦承有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帛橙ㄚ」,並依「帛橙ㄚ」指示操作轉帳等事實。2、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3、自承:「高涵筎」說我的工作就是幫忙虛擬貨幣買賣,我代購用的新臺幣是對方提供,我不懂虛擬貨幣,是對方教我操作虛擬貨幣代購,操作APP做代購的時候,不需要在外面跑腿,我認識「高涵筎」及「帛橙ㄚ」1-2天而已,不知道他們住哪裡,不知道她們長怎樣,不知道他們本名,對方說匯款1萬元給我,我轉走9,000元,剩餘1,000元就是我的薪水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高涵筎」及「帛橙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蕭 湄淇 」、「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 蕭湄淇 」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丙○○與「高涵筎」、「帛橙ㄚ」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於附表所示2次犯行(2名不同告訴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已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9665號案件中聲請依法沒收,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66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敏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7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檢察官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術方式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後續1乙○○使用暱稱「蕭湄淇」、「在線客服」對告訴人乙○○佯稱:可透過「富邦信貸」申請貸款,但因撥款錯誤,須解除凍結之帳戶云云,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12年6月6日14時17分許,匯款1萬元。丙○○申辦之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依指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2甲○○使用暱稱「蕭湄淇」、對告訴人甲○○佯稱:可透過「富邦金融」申請貸款,但因告訴人甲○○提供錯誤資訊導致帳戶凍結,須解除凍結之帳戶云云,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12年6月6日13時32分許,匯款1萬元。丙○○申辦之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依指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6號被告丙○○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9665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敏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76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使用中之金融機構帳戶號碼提供不熟識之他人知悉並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且聽從不熟識之他人指示操作轉匯款項,恐淪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詐欺共犯,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暱稱「高涵筎」、「帛橙ㄚ」之人(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為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證明丙○○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或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由丙○○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某時許,依「高涵筎」指示下載及註冊「BitoproAPP」,再依「高涵筎」指示加入「帛橙ㄚ」好友後,即於112年6月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帛橙ㄚ」,並依「帛橙ㄚ」指示操作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丙○○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李姿霖,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李姿霖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丙○○復依「帛橙ㄚ」指示操作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李姿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李姿霖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李姿霖受騙之過程。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超商繳費明細、詐騙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與「 林晏汝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證明告訴人李姿霖受騙之過程。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丙○○與「高涵筎」、「帛橙ㄚ」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66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敏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7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檢察官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術方式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後續1李姿霖使用暱稱「林晏汝」對告訴人李姿霖佯稱:依其指示可申請貸款云云,使告訴人李姿霖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112年6月6日13時52分許,匯款3萬4,000元。2、112年6月6日18時11分許,匯款4萬2,000元。丙○○申辦之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依指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