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君瀚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95號)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少年林○○、吳○○、朱○○、蕭○○,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2條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而告訴人乙○○為00年0月出生,共犯林○○為00年0月出生、吳○○為00年00月出生、朱○○為00年0月出生、蕭○○為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此有渠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在卷可憑。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成年,然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被告已成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準此,被告之本案犯行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就傷害罪部分成立和解,並付訖全部和解金,而獲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之輕重(見卷附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與告訴代理人間113年1月19日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在建築工地擔任水電學徒,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就傷害罪部分成立和解,並付訖全部和解金,而獲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之輕重,業如上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安全帽1頂,固然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為少年蕭○○所有,業據少年蕭○○於警詢中供陳在卷,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5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聚眾鬥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與朱○○(98年次,姓名年籍詳卷),於網路社群網站instagram中與乙○○(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發生齟齬而互相挑釁,因而相約於臺中市潭子區石牌公園談判,詎朱○○另邀集約甲○○、林○○(97年次,姓名年籍詳卷)、蕭○○(98年次,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到場助勢。嗣於民國111年8月20日22時許雙方到場後一言不合,甲○○、林○○、吳○○、朱○○及蕭○○等5人(林○○、吳○○、朱○○及蕭○○等4人涉案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即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使用安全帽及徒手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挫傷並頭皮血腫、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並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
嗣經路人見聞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由告訴代理人 張薰雅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同案少年吳○○等4人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同案少年林○○於警詢時之供述承認受同案少年朱○○召集而與被告一同至案發現場談判準備打架,並與被告其他同案少年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3同案少年吳○○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因告訴人在網上嗆聲要與少年吳○○及朱○○單挑,故被告與同案少年朱○○等4人,而於上開時地聚集,並有發生衝突之事實。4同案少年蕭○○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與同案少年朱○○等4人,因要與告訴人談判而於上開時地聚集,並有發生拉扯之事實。5同案少年朱○○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因告訴人在網上嗆聲要與少年吳○○及朱○○單挑,故另邀集被告及同案少年蕭○○等人,而於上開時地聚集,並有發生衝突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及同案少年等5人聚眾毆打之事實。7證人賴○○(96年次,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多人聚眾毆打之事實。8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告訴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9警方職務報告1紙、台中市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3紙證明本案係因民眾於上開時地時見聞有多人用安全帽毆打1人之情形而警處理之事實,用以佐證被告與同案少年之行為,已影響周遭公眾安寧及公共秩序。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朱○○等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份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檢察官李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襛語所犯法條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