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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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5號、113年度偵字第5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949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至第4行「至 何元晉 所居住兼私人宮廟之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本案住宅),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至何元晉所管領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私人宮廟,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至第6行「再徒步進入該宮廟並徒手竊取土地公神像及虎爺神像前之聚寶盆內零錢及神桌上方之零時共計約1,000元」,應更正為「再徒步進入該宮廟並徒手竊取土地公神像及虎爺神像前之聚寶盆內零錢及神桌上方之零食共計約1,0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忠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刪除關於犯罪事實㈠「被告林忠生於警詢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本案發生地點係作為宮廟使用,業據告訴人何元晉陳述明確(見偵3445號卷第74頁),另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宮廟擺有神桌、供桌、神像等物,未見擺放生活起居所需之物品,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認知上開宮廟兼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上開宮廟兼為住宅或供人居住之建築物,故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雖漏未諭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已就被告竊盜之犯行為充分辯論,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8年度豐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108年度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108年度簡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108年度易字第3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5)109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至(5)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1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屬故意犯,被告經歷前案之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猶不自制復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念其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何元晉、 張舒甯 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從事臨時工,月入不穩定,有扶養養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各罪罪質、行為時間、法益侵害種類及對象等情,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竊得附表「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竊取財物(單位:新臺幣)主文1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現金5000元林忠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現金及零食,價值共計1000元林忠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5號113年度偵字第5140號被告林忠生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鎮○路000巷
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下稱甲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64號審理,最終以109年度簡字第1069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18號審理,最終以108年度簡字第1348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09號審理,最終以108年度簡字第1573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6案),前揭5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為以下犯行:
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何元晉所居住兼私人宮廟之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本案住宅),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在本案住宅前停車後,再徒步走近並打開未上鎖之木頭柵欄,侵入該住宅並徒手竊取擺放於神壇桌上方鈔票及神壇桌下方之陶瓷碗內零錢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何元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3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張舒甯所管領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關武會」宮廟,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廟前停車後,再徒步進入該宮廟並徒手竊取土地公神像及虎爺神像前之聚寶盆內零錢及神桌上方之零時共計約1,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張舒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元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張舒甯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113年度偵字第3445號(即犯罪事實㈠)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忠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為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抵達本案住宅宮廟,徒步走近並打開未上鎖之木頭柵欄,侵入該住宅並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何元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抵達上開住宅宮廟,侵入住宅內並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㈡113年度偵字第5140號(即犯罪事實㈡)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忠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為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抵達上開宮廟,並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舒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抵達上開宮廟,並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忠生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次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本案所為與其先前所犯,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查,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檢察官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3日
書記官周香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