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聖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聖霖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聖霖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准許部分: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㈢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部分回覆略以:附表2至9為不可易科罰金,故聲請定其應執行等語,此有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規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駁回部分:㈠按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92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3、6至8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4至5、9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本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⒉受刑人雖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之「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欄位,勾選「是」,有上開調查表在卷可稽(執聲卷第10頁),然受刑人於本院函請其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時改稱:附表1為可易科罰金,不定其執行;附表2至9為不可易科罰金,故聲請定其應執行,附表1改以接續執行等語,有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應認受刑人僅就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請求定應執行刑,而無意再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請求定應執行刑,有撤回此部分請求之意。
⒊綜上所述,本院就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既尚未裁定並生
效,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權及其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既經受刑人在本院裁定前表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請求定應執行刑,本院自不得將此部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表:受刑人陳聖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傷害強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年10月有期徒刑1年7月犯罪日期109年2月21日109年5月11日108年12月30日至109年4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676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984號、第17145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17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502號110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29日110年9月1日110年10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1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110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9日110年12月2日111年1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632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09號
編號456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共4次)、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2次)、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共2次)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9年犯罪日期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2月2日110年3月中旬某日至110年4月30日110年5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975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172、35512、36642號、111年度偵字第4493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278、18521、220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93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1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25日111年7月26日111年10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93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1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28日111年8月23日111年11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均否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920號編號4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46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859號編號789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共4次)、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9年10月7日至110年1月22日109年11月23日至109年12月29日109年11月23日至109年12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82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38、6803、25062、5325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38、6803、25062、532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09號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第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83號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第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83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13日112年5月15日112年5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09號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第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83號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第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8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16日112年6月7日112年6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均否均否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6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97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98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