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鑑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822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029號、第18308號、第18309號、第18961號、第20535號、第21178號、第23555號、第26976號、第29373號、第30314號、第35034號、第36956號、第39487號、第42414號、第42799號、第46967號、112年度偵字第8048號、第8876號、第13802號、第15328號、第20983號、第23900號、第342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232號、第14294號、第1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明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宋明鑑(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競雲蹤 」、「 小宋 」)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鄭迪允呂奇霖 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即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人)、車手(即負責提領及轉交詐得財物之人)、轉帳手(即負責自帳戶轉匯詐得財物之人)、收水(即負責自車手收取及轉交贓款之人)。宋明鑑乃與鄭迪允、呂奇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帳戶,其中部分更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或宋明鑑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款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2層帳戶、甚至第3層帳戶,宋明鑑則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參與態樣參與各該犯行。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中註明「告訴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清水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麻豆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 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於本院112年2月14日受理被告宋明鑑詐欺等案件(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1822號)後,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以同一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向本院對被告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029號、第18308號、第18309號、第18961號、第20535號、第21178號、第23555號、第26976號、第29373號、第30314號、第35034號、第36956號、第39487號、第42414號、第42799號、第46967號、112年度偵字第8048號、第8876號、第13802號、第15328號、第20983號、第23900號、第34269號),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第1項規定,應先敘明。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232號、第14294號、第15328號移送併辦意旨,分別與追加起訴之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5至28、31、32、34屬同一案件,均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中之未具結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上開提供帳戶、收取帳戶資料、提款、收款、轉交、轉帳等行為,其亦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因受上開詐欺而分別匯款或兼遭轉匯等事實(見112年度偵字第20983號卷[下稱112偵20983卷]第91至109頁,112年度偵字第23900號卷[下稱112偵23900卷]第28至31、34至37頁,112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卷[下稱112金訴296卷]第92至9
4、105、210至213、21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呂奇霖因向我借用款項從事珠寶生意而欠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我本案所提、所匯款項係他要我幫他提、匯珠寶生意之資金,我也有幫他領本案之包裹,我認為是幫他領文件,我之所以會幫他做這些事是因他說事後會返還該筆20萬元給我;我另有幫他提款繳房租,因為房東也是我介紹給他的,房東說呂奇霖都沒有繳房租,要我介入;於本案行為期間內,我與呂奇霖之金錢往來實際上都是跟那筆20萬元有關,錢來來去去,也就是那筆20萬元重複來來去去,直到我被警察通知去做筆錄,我才知道事涉違法,就不做了 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上開提供帳戶、收取帳戶資料、提款、收款、轉交、轉帳等行為,另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因受上開詐欺而分別匯款或兼遭轉匯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如附表三「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含呂奇霖、鄭迪允、告訴人、被害人、提供帳戶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或另案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三「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堪先認定為真實。是有待審究者,乃被告有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行為時究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業經證人呂奇霖證述明確如下,且被告於警詢中亦有一部供述與之大致相符:
1.證人呂奇霖於112年5月5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的提款行為,有一部分是被告指示的,有一部分是鄭迪允指示的,我提款後都是交給被告,也看過被告將我給他的贓款交給鄭迪允,那次是被告開車載我去鄭迪允的住處樓下,被告下車把錢交給鄭迪允,我在車内;我提領完之後,我在車上交給被告,我提款有時候是被告開車載我去;被告與鄭迪允是用Telegram傳訊息給我,他們有給我工作機,後來工作機被他們收回去了;我當時是因 賴孟佑 的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2232號卷[下稱112偵12232卷]第105、106頁)。
2.參以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警詢中供稱:我有1個同學曾經當過詐欺車手,他推薦我跟一個「鄭先生」認識,我知道「鄭先生」的名字是「鄭迪允」,因為我曾經聽「鄭先生」的朋友喊過這個名字,且我有側面打聽過「鄭先生」的姓名,我們都是使用Telegram聯繫的,我知道鄭迪允還有兩個共犯,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的資料,只知道是年輕男性,一個跟鄭迪允差不多年紀,一個比他小;我有在鄭迪允的指示下,於8月間(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共提領現金十幾次,領完現金面交給鄭迪允;只要交帳戶給鄭迪允,鄭迪允就會給錢,鄭迪允有承諾要幫我處理6萬4000元的房租欠款,但是他都沒有給我錢;剛好那時候有朋友說劉 冠宏 缺錢,介紹他給我認識,我就推薦他可以寄帳戶過來,然後可以領錢; 劉冠宏 的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到後是我操作的,只要有錢匯進來,鄭迪允就會給我指示匯到那些帳號,有時候是我之前請劉冠宏設定的約定轉帳帳號,有些是後來鄭迪允操作綁定的;我要求劉冠宏將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物寄到空軍1號臺中八國站,他都是用白色信封袋寄,都是我去領的;鄭迪允把要給劉冠宏的錢給我,我再匯給劉冠宏,因為劉冠宏交本子的錢,華南銀行的1萬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銀行加起來3萬5000元、笫一銀行7500元,所以總共給劉冠宏5萬7500元;我於110年9月15日13時45分許曾開車至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上的臺灣銀行,將劉冠宏的帳戶等物當面交還給劉冠宏,並給予酬勞5000元,因為劉冠宏的帳戶被警示後,鄭迪允就把劉冠宏的存摺等物還給我,我就交還給劉冠宏;我以LINE暱稱「競雲蹤(小宋)」與劉冠宏的LINE對話紀錄中顯示我向他表示:「你真的要考慮一下來我提的工作」,是因為當時鄭迪允有跟我說他缺一個鍵盤手,負責幫他貼文、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上貼文看有沒有人要賣本子、操作轉帳等工作,當時鄭迪允說如果幫他找到會給小紅包,所以我就有推薦劉冠宏來做,我沒有領到小紅包;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顯示我向劉冠宏表示:「我墊到快吃土了」,劉冠宏回我:「如果都要你先墊還做得下去嗎」,是因劉冠宏寄出華南銀行的存摺後,鄭迪允遲遲沒有給我錢,所以我就有先墊;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顯示我向劉冠宏表示會教他在警察那邊該怎麼說,這是鄭迪允指示的,他有提供我虛擬貨幣的截圖,要我轉達劉冠宏說是用虛擬貨幣節稅用的;後來我有主動跟鄭迪允說要退出,當時被鄭迪允騙到臺中市西區金山路63巷裡的公寓2樓,當時被鄭迪允叫我趴著,其中1個就拿球棒一直打我的屁股,把我打得屁股烏青等語(見112偵20983卷第91至109頁),並指認鄭迪允(參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指認證人鄭迪允】,見112偵20983卷第139至141頁)。
3.考量證人呂奇霖前揭證述無自相矛盾,對於事情經過等細節亦證述綦詳,且與被告上開所述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互核相符,是前揭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而值採信,堪認被告有認識到其所參與上開鄭迪允、呂奇霖等人所屬之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3人以上(除被告以外尚有鄭迪允、呂奇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詳下述),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由鄭迪允等成員依後續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需求,陸續招募呂奇霖、被告等新成員加入,並安排各成員之分工模式)。
(三)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提供帳戶、收取帳戶資料、提款、收款、轉交、轉帳等行為,業經證人呂奇霖、 王靖文何欣樺 、劉冠宏證述明確如下,並有卷附王靖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且被告於警詢中亦有一部供述與之大致相符:
1.關於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提供帳戶、提款、收款、轉交、轉帳等行為,證人呂奇霖①於111年1月10日警詢中證稱:我記得110年8月9日14時39分許於臺中萊爾富大恩店提領50萬元,那一次是我騎機車去萊爾富附近的路口等,之後被告當司機開 奥迪 轎車載我去領款,領款完我上車把全部款頊交給被告,被告載我回去牽機車,之後被告應該是把錢全數交給鄭迪允;公司的老闆是鄭迪允,負責指揮、交付工作、面試員工, 賴孟祐 負責介紹人加入公司, 王奕翔 負責管理員工,被告跟一個綽號「 小胖 」男子負責擔任司機載人去提款、我負責提領款項跟管理員工的部分,還有2名女會計綽號「VICKY」跟綽號「 艾莉絲 」負責跟車提款然後在車上清點款項跟金額數目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下稱112偵15328卷]第64至66頁);②於111年1月10日偵訊中證稱:王奕翔在109年11月到110年2月負責管理人頭戶,後來他跟鄭迪允先後被抓;被告是於000年0月間擔任司機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7029號卷第118頁);③於111年3月2日警詢中證稱:我知道被告在幫鄭迪允為首之詐欺集團工作,被告在集團中擔任司機的角色,我有次提領鄭迪允為首之詐欺集團贓款時,詳細時間是110年8月9日14時30分許,我有將我提領的詐欺贓款共5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112偵15328卷第70頁);④於111年10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本案詐欺集團首腦是鄭迪允;我與被告是高中同學,被告擔任該集團司機、車手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020號卷第79至81頁);⑤於112年1月3日警詢中證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鄭迪允、被告、綽號「 司馬 」的男子,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第3層帳戶款項,是鄭迪允、被告指揮我提領;我曾交付很多次詐騙贓款給被告,時間都是在110年7至8月間等語(見中市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至32、34頁);⑥於112年4月28日警詢中證稱: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第3層帳戶款項,是鄭迪允、被告指揮我提領等語(見112偵12232卷第74至76頁);⑦於112年5月5日偵訊中證稱:我的提款行為,有一部分是被告指示的,有一部分是鄭迪允指示的,我提款後都是交給被告,也看過被告將我給他的贓款交給鄭迪允,那次是被告開車載我去鄭迪允的住處樓下,被告下車把錢交給鄭迪允,我在車内;我提領完之後,我在車上交給被告,我提款有時候是被告開車載我去;被告與鄭迪允是用Telegram傳訊息給我,他們有給我工作機,後來工作機被他們收回去了;我當時是因賴孟佑的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112偵12232卷第105、106頁)。
2.關於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擔任本案收簿手:
⑴證人王靖文①於111年5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好
像是在臺南仁德空軍1號那裡寄了臺灣銀行、國泰銀行的存摺和卡片,我寄了2個帳戶,時間我不記得了,提款密碼好像是用傳LINE,還是訊息的方式告知對方;對方一開始就是說建設公司要節稅用,另外他也有在做虛擬貨幣,他LINE的名字叫「小宋」,本名叫「宋明鑑」,我有見過他,是我的朋友何欣樺來跟我說這件事,「宋明鑑」是同時跟我和何欣樺借帳戶;因為我和何欣樺是認識1、2年的朋友,之前創業就認識,當時我和何欣樺有欠被告幾千元,「宋明鑑」說他朋友需要帳戶,也一再向我們保證很安全,「宋明鑑」是男生,住臺中,有下來臺南找過我,是「宋明鑑」載我們去做筆錄等語(見112偵15328卷第32、33頁);②於111年6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有帶與「宋明鑑」間對話紀錄;「宋明鑑」於我交出帳戶後好像1、2個月把錢交給我等語(見112偵15328卷第71至73頁)。且王靖文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顯示「小宋」向王靖文表示其暱稱為「小宋」,名字為「宋明鑑」,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見112偵15328卷第453、475頁,該號碼與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警詢時所述自己電話號碼相同,見112偵20983卷第89頁)指示王靖文寄送帳戶資料事宜(見112偵15328卷第463至479頁)。
⑵證人何欣樺於111年10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之前
曾因涉嫌提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給「小宋」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洗錢被不起訴; 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申辦的,是跟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同時間、地點當面交給「小宋」,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原因也是跟臺灣銀行帳戶一樣,都提供給「宋明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3555號卷[下稱111偵23555卷]第239、240頁)。
⑶證人劉冠宏①於110年12月10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7月
期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一名女性網友聊天,然後我於110年5、6月期間因母親生病需開刀,急需用錢,剛好就與該女性網友聊天聊到我缺錢,該女性網友就給我一名LINE暱稱「小宋」之男子LINEID,並向我稱缺錢可以找這個人,我加入該LINEID之後與「小宋」開始聯繫,「小宋」向我稱工作内容就是提供我名下帳戶供公司避稅,我就於110年6月至7月間將我名下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網銀帳號密碼以空軍1號寄到臺中讓「小宋」領收,接著他再怎麼使用我就不知道了,「小宋」是向我稱他那邊有營造、建材類的公司需要帳戶來避稅,「小宋」向我說1個銀行帳戶可獲利7500至1萬多元,寄給他之後,過幾個工作天「小宋」就會將我的酬勞匯款到我名下帳戶内;「小宋」的真實姓名是「宋明鑑」,當時「宋明鑑」要匯款我的酬勞給我,我要確認是否為他的銀行帳戶所匯款所以我有要求他給我看他的存摺封面,我才知道對方叫「宋明鑑」;我於110年10至11月間有與「宋明鑑」見面過1次,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凍結後,我要求「宋明鑑」將我的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歸還給我,所以「宋明鑑」親自拿我名下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及幾千元給我。警方提示相片編號4之男子就是「宋明鑑」,我百分之百確定(「宋明鑑」:男,Z000000000);我只知道詐欺集團内的成員有「宋明鑑」,「宋明鑑」是收簿手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799號卷第32至35頁);②於111年1月15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3月底退伍,因我家人生病剛開完刀,我經濟上急需用錢且沒有工作,我向網友告知我的情況,我經網友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就向我提議說,我提供我的金融帳戶給他的公司避稅,一本帳戶可以拿到7000元至1萬元不等,我就聽從被告的指示從臺南市○○區○○○0號將我的存摺、提款卡裝信封寄到臺中市給被告;被告是透過網友介紹,認識期間從110年5至12月,見過兩次面;我有無獲取被告與我約定之報酬,約110年5到8月,被告用匯款的方式匯到台北富邦銀行及面交將報酬給我,我收到約快2萬元;一開始被告向我帳戶說1年1期,但我帳戶被警示後我有向他要回,但他一直拖沒有還給我,我就主動去銀行清結我的帳戶等語(見112偵23900卷第56至58頁);③於112年3月15日警詢中證稱:我就加LINEID暱稱「小宋」,他跟我說因為公司節稅用需要有人提供帳戶,並說提供一本帳戶價值5000元,費用等收到存摺後才給,所以我在110年6月中在空軍1號臺南站用包裹將我的4間銀行(中國信託、台北富邦、臺灣銀行、華南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寄到臺中,銀行提款卡的密碼則是在LINE上提供給「小宋」了;我4間銀行都有開網銀,對方也一併要我提供網銀的帳號及密碼,我也都提供給對方了;「小宋」叫「宋明鑑」等語(見112偵15328卷第94、95頁)。
3.參以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警詢中供稱:我有在鄭迪允的指示下,於8月間(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共提領現金十幾次,領完現金面交給鄭迪允;只要交帳戶給鄭迪允,鄭迪允就會給錢,鄭迪允有承諾要幫我處理6萬4000元的房租欠款,但是他都沒有給我錢;剛好那時候有朋友說劉冠宏缺錢,介紹他給我認識,我就推薦他可以寄帳戶過來,然後可以領錢;劉冠宏的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到後是我操作的,只要有錢匯進來,鄭迪允就會給我指示匯到那些帳號,有時候是我之前請劉冠宏設定的約定轉帳帳號,有些是後來鄭迪允操作綁定的;我要求劉冠宏將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物寄到空軍1號臺中八國站,他都是用白色信封袋寄,都是我去領的;鄭迪允把要給劉冠宏的錢給我,我再匯給劉冠宏,因為劉冠宏交本子的錢,華南銀行的1萬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銀行加起來3萬5000元、笫一銀行7500元,所以總共給劉冠宏5萬7500元;我於110年9月15日13時45分許曾開車至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上的臺灣銀行,將劉冠宏的帳戶等物當面交還給劉冠宏,並給予酬勞5000元,因為劉冠宏的帳戶被警示後,鄭迪允就把劉冠宏的存摺等物還給我,我就交還給劉冠宏;我以LINE暱稱「競雲蹤(小宋)」與劉冠宏的LINE對話紀錄中顯示我向他表示:「你真的要考慮一下來我提的工作」,是因為當時鄭迪允有跟我說他缺一個鍵盤手,負責幫他貼文、在Facebook上貼文看有沒有人要賣本子、操作轉帳等工作,當時鄭迪允說如果幫他找到會給小紅包,所以我就有推薦劉冠宏來做,我沒有領到小紅包;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顯示我向劉冠宏表示:「我墊到快吃土了」,劉冠宏回我:「如果都要你先墊還做得下去嗎」,是因劉冠宏寄出華南銀行的存摺後,鄭迪允遲遲沒有給我錢,所以我就有先墊;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顯示我向劉冠宏表示會教他在警察那邊該怎麼說,這是鄭迪允指示的,他有提供我虛擬貨幣的截圖,要我轉達劉冠宏說是用虛擬貨幣節稅用的等語(見112偵20983卷第93至107頁)。
4.考量證人呂奇霖、王靖文、何欣樺、劉冠宏前揭證述無自相矛盾,對於事情經過等細節亦證述綦詳,且證人王靖文、何欣樺、劉冠宏前揭證述互核相符,證人王靖文前揭證述 復有渠 與被告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況被告亦於110年12月22日警詢中供承其LINE暱稱為「小宋」並向劉冠宏索取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依鄭迪允指示提款、轉交、操作轉帳等情,是證人呂奇霖、王靖文、何欣樺、劉冠宏前揭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而值採信,堪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提供帳戶、收取帳戶資料、提款、收款、轉交、轉帳等行為。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不可採: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2.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而無任意交付或告知予他人之理;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現今不法人士常先以詐術方式,使他人以包裹寄送存摺、金融卡、身分證件、SIM卡等用以彰顯個人身分、信用之物品至便利商店,以該等物品作為爾後詐欺等犯行之工具,此乃層出不窮之典型犯罪模式,並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經查,被告行為時係34至35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2金訴296卷第15頁),並於112年2月12日警詢中陳稱:我了解個人帳戶、密碼及提款卡等係屬交易上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是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種動機,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圑利用為「人頭戶」作為犯罪工具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4269號卷第
32、33頁),復於本院112年12月1日行審理程序時自述:我大學肄業,案發前本即從事房屋仲介,買賣租賃均有,案發期間從事保全兼職房屋仲介等語(見112金訴296卷第209頁),足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理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①於111年2月23日警詢中辯稱:我去銀行提領乙、丙帳戶內的款項,是因我以為是我虛擬貨幣交易賺的錢,我拿去還借款人債務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18309號卷第28頁);②於111年3月23日警詢中辯稱:之所以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乙帳戶內,是因我於110年12月10日起,在Facebook看到「虛擬貨幣投資平臺」可以投資獲利,我依網站上指示註冊會員並綁定我名下2個銀行帳戶,另依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就可獲得1萬元的虛擬貨幣,之後開始買低賣高虛擬貨幣獲利,直到銀行向我通知帳戶遭警示才知道受詐騙;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乙帳戶內,我再至網站上低價購買虛擬貨幣,錢就會轉出我所設定的約定轉帳戶;是我轉匯款無誤,沒有受人指示,我只是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之後我才知道我在網站上所看的我的虛擬貨幣數字都是假的,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26976號卷第20至23頁);③於111年3月28日警詢中辯稱:我是在Facebook社圑上得知投資虛擬貨幣平臺,我申請帳號,這平臺需要綁定存摺帳戶,我就綁訂了乙、丙帳戶,我在這個網站上買低賣高去賺價差,我以為匯款進來的金額是獲利的錢,然後我在網站上再買入匯出款項以為是買入貨幣,後來彰化銀行行員於110年12月16日11時21分電話通知我帳戶遭警示,我才發現我被騙了,我工作很忙沒有報案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18961號卷第19至21頁);④於111年5月5日警詢中辯稱:我是在去年12月初時有在Facebook上搜尋到OYAMA虛擬貨幣平臺,我就主動加入該平臺並申請帳號,當下剛好有活動聲稱綁定兩個名下銀行帳戶,即送1萬元的虛擬貨幣(我記得是乙太幣),我就在平臺上操作買低賣高的交易來從中獲利,當時我操作筆數太多了,我只要看到有低價的幣就先收進來,並再以較高價掛賣,我認為就是有人跟我正常交易,所以不會知道轉進來的錢是何人所轉及他的來源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29373號卷第29頁);⑤於111年6月24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警詢中辯稱:我於110年12月初在Facebook上看到有虛擬貨幣的投資訊息,便依訊息上的連接,去申請虛擬貨幣平臺「OYAMA」的帳戶,平臺聲稱有平臺活動綁定2個銀行帳戶並拍下封面,即可獲得價值1萬元的虛擬貨幣。我便用乙、丙帳戶綁定「OYAMA」,供虛擬貨幣買賣用;我有使用過幣安平臺,因「OYAMA」介面和幣安相似,我就信以為真在該平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我並沒有用LINE暱稱和該平臺的任何人聯繫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36956號卷第21頁);⑥於111年6月2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警詢中辯稱:我只是在虛擬平臺上單純做買賣交易,OYAMA網頁及幣安平臺;我在虛擬貨幣平臺上都是銀貨兩訖,我沒有詐騙他人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30314號卷第
19、20頁);⑦於111年7月20日警詢中辯稱:我於110年12月初,在Facebook社團看到有人推薦虛擬貨幣投資平臺,我就點進去並依網頁操作申請會員,申請時,我依平臺指示上傳我名下兩本帳戶存摺封面;作為帳號綁定帳戶,以獲得1萬元虛擬貨幣之條件,開通帳號後我就開始拿著平臺給的1萬元在平臺内買低賣高做交易,交易成功後我的戶頭也有錢進來,我當時認為那是我的獲利,所以我又用那些錢在平臺再做投資,直到我收到銀行通知,才驚覺被詐騙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35034號卷第24頁);⑧於111年8月1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警詢中辯稱:只要有人向我買不詳虛擬貨幣,我的帳戶就會有錢進來後我就會立即再將錢轉出,購買不詳虛擬貨幣是轉到哪個戶頭我就不清楚了;我都只有在投資平台「OYAMA」點選購買虛擬貨幣而已,沒有去操作ATM,也沒有去臨櫃匯款;我只有綁定存摺封面,我沒有給別人,所以我沒有想到會被詐欺集圑利用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39487號卷第19至21頁);⑨於111年10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辯稱:我有遺失過戊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密碼過,我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夾在卡套内,我已經忘記提款卡密碼了;我不太清楚何時、地遺失,我記得開戶那天,我去工作,我當時有做保全工作,有可能是在路上掉了或是在案場掉了,我遺失之前都放在外套的口袋;發現遺失時已經過了3、4個月,因為我上晚班的關係,回到家白天都在睡覺,我將銀行資料跟手機都放在外套口袋内,有可能是我拿手機時掉了出來;我用乙、丙帳戶作虛擬貨幣,我不知道那個網站是做詐騙的云云(見111偵23555卷第228頁),並未辯稱所經手之款項與「呂奇霖欠款」有何關聯,與嗣後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將一切行為之原因歸諸「呂奇霖欠款」之辯詞大相逕庭,且未提出證據證明,已甚為可疑,且被告本案經手(提款、收款、轉交或轉帳)之款項金額有多次顯逾2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2、24至27、29、34、40、41所示,客觀情形與被告所辯迥異,況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審判程序中明確供稱呂奇霖並未返還該筆欠款等語(見112金訴296卷第211至213頁),被告竟仍辯稱本案歷次收取帳戶資料、提款、收款、轉交、轉帳等行為均因呂奇霖承諾事畢之後即返還該筆欠款云云,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4.證人呂奇霖上開112年5月5日偵訊中具結證言明確證述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被告亦於其本案初次警詢即上開110年12月22日警詢中明確供承其與鄭迪允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模式,並敘及其招募劉冠宏加入該集團擔任鍵盤手負責操作轉帳及貼文宣傳收購帳戶等細節,相較於被告嗣後前後不一、與客觀事實及常情不符之抗辯,被告此部分供述顯較可信,又有證人呂奇霖上開112年5月5日偵訊中具結證言足資補強,堪認被告「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抗辯實無可採。
5.證人呂奇霖上開歷次證言均詳細證述被告經手本案詐得款項之經過,證人王靖文、何欣樺、劉冠宏分別明確證述被告向渠等募集帳戶之過程,被告亦於其本案初次警詢即上開110年12月22日警詢中詳細供承其LINE暱稱係「競雲蹤(小宋)」,其向劉冠宏募集帳戶,甚至向劉冠宏承諾會指導渠如何應對警詢,而王靖文與被告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確顯示向王靖文募集帳戶之人自稱「小宋」、「宋明鑑」,並告知與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警詢中所留相同之電話號碼,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上開前後不一、與客觀事實及常情不符之抗辯實不可信。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⑴查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警詢中供稱:我知道鄭迪允還有兩
個共犯,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的資料,只知道是年輕男性,一個跟鄭迪允差不多年紀,一個比他小等語(見112偵20983卷第97至99頁),復於準備、審理程序中供承與呂奇霖共同為本案行為之事實(見112金訴296卷第92至93、210至213頁),是被告行為時知悉其犯行之共同正犯至少有鄭迪允、呂奇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足見被告行為時知悉自己以外之共同正犯至少有2人,是被告與至少2名他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
⑵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共同隱匿詐欺犯罪(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提供帳戶、收取帳戶資料、提款、收款、轉交、轉帳,使詐得款項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⑶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⑷就起訴書所指及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行為時
知悉自己以外之共同正犯至少有2人,業如上述,起訴書未指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與該犯罪事實不符,顯有漏載,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於該行為時有接觸或認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是尚不足證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顯有誤載,本院爰均予更正如上。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擴張及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⑸111年度偵字第17029號等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2至24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該等部分既均係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其與該集團其他成員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公訴人就此部分業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正犯(見112金訴296卷第88頁),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並當庭告知被告所涉前開正犯罪名(見112金訴296卷第336頁),而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⑹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⑴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並未繫屬於任何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本案卷宗檢送函上本院收件章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案係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1月9日起開始對告訴人 陳秀梅 實施詐術)。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與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成立1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26、28至4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另分別成立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41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
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41次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等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房仲業業務人員,月收入約5萬至10萬元,與母親同住,母親需其撫養,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遭詐取之款項,已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存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如前述。考量該等物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112金訴296卷第94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杰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羅秀蓮、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曉怡
法官鄭永彬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詐欺對象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第1層帳戶轉匯款時間轉匯款金額第2層帳戶轉匯款時間轉匯款金額第3層帳戶宋明鑑參與態樣對應檢察官書類及本院案號罪刑1吳燕珠(告訴人)自110年5月底某日起,自稱「 陳偉城 」,向吳燕珠謊稱:伊任職於香港彩金公司,有百分之百機率可中彩金,請依指示下注,獲利 頗豐云云 。110年7月15日13時5分許3萬元 楊益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16日11時20分許、同日11時20分許、同日13時32分許10萬元、5萬元、4萬9000元呂奇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19日15時46分許、同年月20日13時57分許3萬元、10萬元甲帳戶⑴提供甲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⑵擔任車手,將款項自第3層帳戶提領殆盡並交付予呂奇霖。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 詹惠云 (告訴人)110年12月初,暱稱「wei」之人與詹惠云加為LINE好友,並向詹惠云佯稱投資期貨獲利頗豐云云。110年12月14日14時26分許、30分許、33分許5萬元、10萬元、5萬元乙帳戶(無)(無)提供乙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111年度偵字第17029號等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 林宛柔 (告訴人)110年12月初,暱稱「安然」之人與林宛柔加為LINE好友,並向林宛柔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頗豐云云。110年12月13日13時20分許、15時52分許2萬元、5萬元乙帳戶(無)(無)提供乙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111年度偵字第17029號等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 彭小庭 (告訴人)110年12月13日,暱稱「RongXin」之人在Facebook「夢想新大陸」社團與彭小庭約定在OB交易平台買彭小庭之遊戲帳號,但因OB交易平台資金凍結,需再匯款解凍云云。110年12月14日20時10分許1萬2000元乙帳戶(無)(無)提供乙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111年度偵字第17029號等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 鄭博宇 (告訴人)110年12月8日,暱稱「 高銘泽 」之人在Facebook「在地下城邂逅是否搞錯了什麼~記憶憧憬」社團,要求鄭博宇與之加LINE好友,約定在OB交易平台買鄭博宇之遊戲帳號,但因OB交易平台資金凍結,需再匯款解凍云云。110年12月14日17時11分許2萬1元乙帳戶(無)(無)提供乙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111年度偵字第17029號等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 呂成獻 (告訴人)110年12月11日,暱稱「YorThomemabhunyo」之人在Facebook「快打旋風:對決」社團與呂成獻約定在OB交易平台買呂成獻之遊戲帳號,但因OB交易平台資金凍結,需再匯款解凍云云。110年12月13日11時48分許2萬2500元乙帳戶(無)(無)提供乙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111年度偵字第17029號等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 林宥慧 (告訴人)110年12月1日,暱稱「 林巧薔 」之人在Facebook「京城十里錦繡官方討論群」社團與林宥慧約定在OB交易平台買林宥慧之遊戲帳號,但因OB交易平台資金凍結,需再匯款解凍云云。110年12月14日19時49分許2萬元乙帳戶(無)(無)提供乙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111年度偵字第17029號等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8 吳耿旭 (告訴人)110年12月12日,暱稱「 楊南天 」之人在Facebook「妖靈幻想」社團與吳耿旭約定在OB交易平台買吳耿旭之遊戲帳號,但因OB交易平台資金凍結,需再匯款解凍云云。110年12月13日13時14分許2萬元乙帳戶(無)(無)提供乙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111年度偵字第17029號等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9 李芯彤 (告訴人)110年11月28日,暱稱「 林泊君 」之人與李芯彤加為IG好友,並向李芯彤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110年12月13日14時56分許1萬元乙帳戶(無)(無)提供乙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111年度偵字第17029號等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 林耿鉉 (未提告)110年11月21日,姓名不詳之人與林耿鉉加為LINE好友,並向林耿鉉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頗豐云云。110年12月14日13時16分許6萬元乙帳戶(無)(無)提供乙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111年度偵字第17029號等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 蘇雅鈴 (告訴人)110年11月30日,暱稱「Jony陳」之人與蘇雅鈴加為LINE好友,並向蘇雅鈴佯稱加入「兼職任務群發放群」群組,完成任務即可取得傭金,獲利頗豐云云。110年12月14日13時19分許5萬元乙帳戶(無)(無)提供乙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111年度偵字第17029號等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2 黃淵偉 (告訴人)110年11月8日,黃淵偉接獲LINE交流股票之訊息,邀請其加入投資群組,向黃淵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110年12月15日12時51分許27萬2000元丙帳戶(無)(無)提供丙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111年度偵字第17029號等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3 李怡鋒 (告訴人)110年12月初,李怡鋒加入LINE「振興會」群組,自稱「 馬永強 」之人向李怡鋒佯稱願將股票獲利分紅給李怡鋒,但須下載APP購買虛擬貨幣捐款給慈濟云云。110年12月15日20時39分許2萬7200元丙帳戶(無)(無)提供丙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111年度偵字第17029號等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4 蔡岳興 (告訴人)110年12月初,蔡岳興加入LINE「振興會」群組,自稱「馬永強」之人向蔡岳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110年12月15日20時30分許2萬7200元丙帳戶(無)(無)提供丙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111年度偵字第17029號等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5 陳德富 (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加入LINE「飆股戰隊68群」群組,自稱「馬永強」之人向陳德富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110年12月15日14時40分許4萬8960元丙帳戶(無)(無)提供丙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111年度偵字第17029號等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6 黃穆華 (告訴人)110年11月中旬,黃穆華加入LINE「振興會」群組,自稱「 劉瑞琪 特助」之人向黃穆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110年12月15日14時3分許2萬7200元丙帳戶(無)(無)提供丙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111年度偵字第17029號等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7 李政峰 (告訴人)110年12月初,李政峰與自稱「 劉佳慧 」之人加為好友,並加入「劉佳慧」推薦之投資平台,向李政峰佯稱獲利頗豐云云。110年12月13日11時36分許、14時57分許7萬元、5萬8700元乙帳戶(無)(無)提供乙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111年度偵字第17029號等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8 魏嘉賢 (告訴人)110年12月8日依廣告訊息指示,加入LINE群組,告知魏嘉賢可完成任務賺取傭金云云。110年12月13日10時58分許1萬5999元乙帳戶(無)(無)提供乙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111年度偵字第17029號等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9 吳唐儀 (告訴人)110年11月底,經網友介紹使用「MetaTrader5」APP,向吳唐儀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火幣獲利頗豐云云。110年12月13日14時42分許3萬2000元乙帳戶(無)(無)提供乙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111年度偵字第17029號等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0 林瓊琳 (告訴人)110年12月間,經「 李惠雯 」介紹加入「buknene」投資平台,向林瓊琳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110年12月14日14時31分許10萬元乙帳戶(無)(無)提供乙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111年度偵字第17029號等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1 胡雅婷 (告訴人)110年12月12日,經網友「 葉辰 」推薦使用「TMGM」APP,向胡雅婷佯稱投資外匯獲利頗豐云云。110年12月13日16時4分許、14日14時45分許5萬元、5萬元乙帳戶(無)(無)提供乙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111年度偵字第17029號等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2 陳宇信 (告訴人)110年11月間,經網友「 林筱婷 」介紹,與「馬永強」聯繫,「馬永強」向陳宇信佯稱投資加密泰達幣獲利頗豐云云。110年12月15日19時23分許2萬7200元丙帳戶(無)(無)提供丙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111年度偵字第17029號等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3 江日騰 (告訴人)110年9月23日,加入網友「 陳雅雯 」推薦之LINE群組「天天亮燈12群」、「贏在量化」,向江日騰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110年12月14日14時36分許3萬元乙帳戶(無)(無)提供乙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111年度偵字第17029號等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4 周沅錞 (告訴人)110年8月初,加入網友「Aaron」並向周沅錞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110年12月10日13時12分許、13日9時33分許、10時5分許4萬元、4萬元、48萬元乙帳戶(無)(無)提供乙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111年度偵字第17029號等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25 王心欣 (告訴人)110年3月5日,自稱「 王偉 」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王心欣,並與王心欣互加LINE,佯稱其為博弈網站後臺工程師,提供投資賺錢方式,可以迅速獲利云云。110年3月5日11時19分許42萬元 程科達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3月5日11時29分許85萬元丁帳戶(不詳)⑴提供丁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⑵擔任轉帳手,將詐得財物自丁帳戶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7029號等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53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26 王淯潔 (告訴人)110年3月5日,透過工程師友人而結識王淯潔,並邀請王淯潔加入遊戲平臺,佯稱遊戲平臺會計有獲利,需要匯入款項云云。110年3月5日35萬元程科達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3月5日16時27分許35萬4000元丁帳戶(不詳)⑴提供丁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⑵擔任轉帳手,將詐得財物自丁帳戶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7029號等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53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27陳秀梅(告訴人)109年11月9日起,與陳秀梅互加LINE,以LINE暱稱「 李家樂 」佯稱為投資平臺「珠江國際」,投資「以太坊」保證獲利云云。110年3月5日10時44分許43萬400元程科達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編號25)(不詳)⑴提供丁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⑵擔任轉帳手,將詐得財物自丁帳戶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7029號等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53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28 郭育岑 (告訴人)110年1月27日起,透過Facebook結識郭育岑,與郭育岑互加LINE,以LINE暱稱「 劉子豪 」佯稱可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110年3月4日21時52分許1萬元程科達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3月4日23時45分許10萬元丁帳戶(不詳)⑴提供丁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⑵擔任轉帳手,將詐得財物自丁帳戶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7029號等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53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9 陳美惠 (告訴人)110年2月24日起,透過Facebook結識陳美惠,與陳美惠互加LINE,以LINE暱稱「 黃榮軒 」佯稱可投資彩票云云。110年3月5日10時38分許21萬5300元程科達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3月5日11時6分許24萬6000元丁帳戶(不詳)⑴提供丁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⑵擔任轉帳手,將詐得財物自丁帳戶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7029號等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0 葉人瑜 (告訴人)110年2月3日起,透過Facebook結識葉人瑜,向葉人瑜佯稱可投資理財,並提供澳門新葡京網址購買彩票云云。110年3月5日2萬元程科達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3月5日15時6分許2萬元丁帳戶(不詳)⑴提供丁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⑵擔任轉帳手,將詐得財物自丁帳戶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7029號等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1 蔡亦欣 (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以暱稱「小俠」向蔡亦欣佯稱會有帳款轉至其帳戶,請其代轉至其他帳戶云云。110年5月24日13時5分許前某時,另案被害人 倪素真 匯款71萬元至蔡亦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24日13時5分許71萬元王靖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無)擔任收簿手(王靖文於110年5月24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0號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卡片、密碼寄予宋明鑑)。111年度偵字第17029號等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53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2 陳俐雰 (告訴人)110年5月起,以抖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睿凱 」向陳俐雰誆稱可利用博弈投資平台操縱設節點獲利,須匯款補足方可賺取獲利云云。110年5月27日13時26分許、28日14時24分許35萬1138元、63萬5400元 吳盡義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27日13時38分許、28日0時1分許、14時31分許、34分許29萬9900元、5萬2000元、37萬元、26萬6000元王靖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27日13時46分許29萬9700元 李家鈞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111年度偵字第17029號等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53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110年5月28日0時14分許5萬2000元 張淙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28日14時48分許25萬8000元 林彥成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28日14時50分許37萬8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3 羅瑞蘋 (告訴人)110年6月15日起,高投國際公司助理「 陳怡如 」將羅瑞蘋加入高投國際證券公司LINE群組,群內「 黃正雄 」老師向羅瑞蘋佯稱買賣股票獲利頗豐云云。110年8月27日13時6分許30萬元 徐志誠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27日13時19分許30萬元劉冠宏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5萬501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擔任收簿手(劉冠宏於110年6至7月間,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空軍1號寄予宋明鑑)。111年度偵字第17029號等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34 黃如銨 (告訴人)110年6月15日,以暱稱「 李文誠 」向黃如銨告知「威尼斯人」之博弈網站,該網站之LINE客服帳號為WNS88688,並佯稱該網站獲利頗豐云云。110年7月26日13時3分許3萬元 謝少偉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26日13時21分許3萬元 翁崧 溢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⑴擔任收簿手(同上)。⑵擔任轉帳手,將款項自第1層帳戶轉入第2層帳戶,部分再轉入第3層帳戶。⑶擔任收水(呂奇霖再依宋明鑑或鄭迪允之指示,分別自第3層帳戶提領部分款項並交付予宋明鑑,宋明鑑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2年度偵字第15328號等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2232號、第142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110年8月2日14時49分許150萬元 楊繪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2日14時49分許、同日15時1分許100萬元、15萬9000元劉冠宏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2日15時12分許50萬元 潘妍 霓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2日15時12分許50萬元 翁崧溢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3日0時6分許3萬4000元 翁崧溢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2日14時50分許15萬元翁崧溢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110年8月4日11時37分許100萬元楊繪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4日11時38分許50萬元翁崧溢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4日11時44分許50萬元 潘妍霓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4日11時39分許66萬元劉冠宏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4日11時43分許50萬元翁崧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10日16時17分許51萬7413元 梁毅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10日16時19分許40萬元劉冠宏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10日16時42分許20萬元潘妍霓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10日16時43分許50萬元翁崧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10日16時20分許11萬元翁崧溢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10日16時41分許30萬元潘妍霓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5 謝季辰 (告訴人)謝季辰於110年8月3日某時加入LINE「機構操作室5號」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Galen」指導謝季辰購買股票、「雅文」提供匯款帳號供謝季辰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110年8月25日21時21分許5萬元徐志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25日21時22分許5萬元劉冠宏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無)⑴擔任收簿手(同編號33)。⑵擔任車手,提領第2層帳戶內之15萬元並交付予鄭迪允。112年度偵字第15328等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6 林岱民 (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以暱稱「 莉莉 」向林岱民告知「新葡京」之博弈網站,並佯稱該網站獲利頗豐云云。110年8月8日19時35分許5000元梁毅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8日22時27分許11萬元劉冠宏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9日13時49分許50萬元翁崧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⑴擔任收簿手(同編號33)。⑵擔任收水(呂奇霖於110年8月9日14時39分許提領第3層帳戶內之50萬元並交付予宋明鑑,宋明鑑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2年度偵字第15328等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7 郭庭維 (告訴人)於110年8月間,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郭庭維告知「高匯」(GOMARKETS)之投資網站,並對其實施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110年8月8日23時30分許1萬元梁毅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9日0時2分許2萬8000元劉冠宏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同上)112年度偵字第15328等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8 陳運珍 (告訴人)於110年8月9日19時許以LINE暱稱「 陳偉傑 」、「 蔣興國 」向陳運珍告知「金沙國際」之遊戲平台,並佯稱該遊戲平台獲利頗豐云云。110年8月9日9時35分許20萬元梁毅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9日9時46分許19萬元劉冠宏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同上)112年度偵字第15328等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9 陳芷涵 (原名: 陳冠霖 ,未提告)於110年6月23日以Facebook暱稱不詳,與陳芷涵聯繫,再以微信暱稱「君」向陳芷涵佯稱可透過投資期貨獲利云云,並邀請陳芷涵加入LINE「GSCS」群組。110年7月23日15時50分許5萬元謝少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23日16時16分許5萬元劉冠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無)⑴擔任收簿手(劉冠宏於110年6至7月間,將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空軍1號寄予宋明鑑)。⑵宋明鑑於110年7月23日16時18分許提領第2層帳戶內之5萬26元並交付予鄭迪允。112年度偵字第23900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0 邱淑櫻 (告訴人)110年4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後加LINE,佯稱:有親戚在澳門新葡京娛樂城當股東,可操控數據賠率而獲利,為交往後之未來,可一起匯款投資云云。110年5月17日11時43分許100萬元 藍裕翔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17日12時03分許、12時03分許、12時04分許33萬5100元、45萬0100元、32萬5000元戊帳戶110年5月17日12時04分許、12時07分許、12時18分許31萬元、16萬1000元、14萬3000元何欣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提供戊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⑵擔任收簿手(王靖文於110年5月24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0號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卡片、密碼寄予宋明鑑)。⑶擔任轉帳手,將款項自第1層帳戶轉入第2層帳戶,部分再轉入第3層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3555號等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7號)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10年5月17日12時05分許、12時07分許30萬元、20萬1000元王靖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1 巫正美 (告訴人)110年12月6日,謊稱:至虛擬貨幣投資APP「GCEexchange」辦理會員,加客服人員好友,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110年12月13日13時13分許5萬元乙帳戶110年12月13日13時34分許40萬元丙帳戶(無)⑴提供乙、丙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⑵擔任轉帳手,將款項自第1層帳戶轉入第2層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3555號等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7號)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甲帳戶)存摺1本2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乙帳戶)存摺1本3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丙帳戶)存摺1本4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丁帳戶)存摺2本附表三: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燕珠
(一)110年7月23日警詢筆錄(110偵30111卷第35至37頁)
(二)112年12月1日審判筆錄(112金訴296卷第21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如銨
(一)110年8月11日警詢筆錄(中市警刑科0000000000卷第73至74頁)
(二)110年8月12日警詢筆錄(中市警刑科0000000000卷第75至77頁)
(三)112年12月1日審判筆錄(112金訴296卷第21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心欣
(一)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雲警螺偵0000000000卷第7至9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梅
(一)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桃園地檢110偵26909號卷第421至424頁)
(二)110年3月11日警詢筆錄(桃園地檢110偵26909卷第425至426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王淯潔110年3月18日警詢筆錄(雲警螺偵0000000000卷第13至15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郭育岑110年3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15328卷第251至254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陳俐雰
(一)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95至98頁)
(二)110年7月18日警詢筆錄(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99至100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詹惠云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111偵17029卷第57至58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林宛柔
(一)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111偵18308卷第63至64頁)
(二)110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111偵18308卷第65至66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彭小庭110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18309卷第33至35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鄭博宇110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18309卷第69至72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呂成獻110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18309卷第99至101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宥慧110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111偵18309卷第129至132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吳耿旭110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18309卷第165至167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李芯彤110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18309卷第197至199頁)
十六、證人即被害人林耿鉉110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111偵18961卷第25至27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蘇雅鈴110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111偵20535卷第27至29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黃淵偉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21178卷第37至40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李怡鋒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21178卷第83至84頁)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蔡岳興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21178卷第155至157頁)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德富111年1月6日警詢筆錄(111偵21178卷第241至243頁)
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穆華111年1月6日警詢筆錄(111偵21178卷第291至294頁)
二十三、證人即告訴人李政峰111年1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26976卷第27至29頁)
二十四、證人即告訴人魏嘉賢110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111偵29373卷第33至35頁)
二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吳唐儀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111偵30314卷第27至32頁)
二十六、證人即告訴人陳宇信
(一)111年1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35034卷第59至63頁)
(二)111年4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35034卷第65至69頁)
二十七、證人即告訴人林瓊琳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6956卷第43至45頁)
二十八、證人即告訴人胡雅婷110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39487卷第39至41頁)
二十九、證人即告訴人江日騰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111偵42414卷第25至26頁)
三十、證人即告訴人羅瑞蘋110年9月9日警詢筆錄(111偵42799卷第39至42頁)
三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周沅錞
(一)111年2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46967卷第45至49頁)
(二)111年2月9日警詢筆錄(111偵46967卷第51至52頁)
(三)111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46967卷第53至56頁)
三十二、證人即告訴人葉人瑜
(一)110年4月9日警詢筆錄(111偵12297卷第41至42頁)
(二)110年5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12297卷第43至46頁)
(三)110年5月6日警詢筆錄(111偵12297卷第47至48頁)
三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惠110年3月18日警詢筆錄(投投警偵字第1100027778卷第19至21頁)
三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林岱民110年8月9日警詢筆錄(112偵15328卷第221至229頁)
三十五、證人即告訴人郭庭維110年8月14日警詢筆錄(112偵15328卷第231至235頁)
三十六、證人即告訴人陳運珍
(一)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112偵15328卷第237至247頁)
(二)112年12月1日審判筆錄(112金訴296卷第215頁)
三十七、證人即告訴人謝季辰110年9月18日警詢筆錄(112偵20983卷第119至124頁)
三十八、證人即被害人陳芷涵(原名:陳冠霖)
(一)110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12偵23900卷第127至128頁)
(二)112年12月1日審判筆錄(112金訴296卷第215至216頁)
三十九、證人即告訴人邱淑櫻
(一)110年5月30日警詢筆錄(111偵23555卷第147至151頁)
(二)112年12月1日審判筆錄(112金訴296卷第216頁)
四十、證人即告訴人巫正美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112偵34269卷第35至37頁)
四十一、證人楊益彰110年8月11日警詢筆錄(110偵30111卷第29至33頁)
四十二、證人呂奇霖
(一)111年1月10日警詢筆錄(112偵15328卷第59至68頁)
(二)111年1月10日訊問筆錄(111偵17029卷第115至119頁)
(三)111年3月2日警詢筆錄(112偵15328卷第69至74頁)
(四)111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111偵17029卷第169至207頁)
(五)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緝2020卷第43至49頁)
(六)111年10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1偵緝2020卷第77至81頁)
(七)112年1月3日警詢筆錄(中市警刑科0000000000卷第27至35頁)
(八)112年4月28日警詢筆錄(112偵12232卷第73至77頁)
(九)112年5月5日訊問筆錄【具結】(112偵12232卷第103至106頁)
四十三、證人程科達
(一)110年4月12日警詢筆錄(112偵15328卷第107至113頁)
(二)110年5月7日警詢筆錄(112偵15328號卷第115至123頁)
(三)110年5月16日警詢筆錄(112偵15328號卷第125至131頁)
(四)110年8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雲林地檢110偵5036卷第21至23頁)
(五)110年10月1日訊問筆錄(桃園地檢110偵26909卷第387至389頁)
(六)110年11月6日警詢筆錄(111偵12297卷第17至23頁)
(七)110年12月10日9時5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偵15328號卷第133至147頁)
(八)110年12月10日16時3分警詢筆錄(投投警偵字第1100027778卷第3至17頁)
(九)111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偵15328號卷第149至169頁)
(十)111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臺南高分院111金上訴1210卷第67至75頁)
四十四、證人王靖文
(一)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112偵15328號卷第191至197頁)
(二)110年10月8日警詢筆錄(111偵23555卷第127至130頁)
(三)110年10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2偵15328號卷第587至589頁)
(四)110年11月3日警詢筆錄(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5至8頁)
(五)111年5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2偵15328號卷第199至205頁)
(六)111年6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2偵15328號卷第71至73頁)
四十五、證人 曾旻義 111年1月17日訊問筆錄(112偵17029卷第107至111頁)
四十六、證人劉冠宏
(一)110年12月10日12時28分警詢筆錄(112偵20983卷第81至87頁)
(二)110年12月10日17時17分警詢筆錄(111偵42799卷第31至36頁)
(三)111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12偵23900卷第55至59頁)
(四)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112偵15328卷第93至98頁)
四十七、證人吳盡義110年7月10日警詢筆錄(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15至18頁)
四十八、證人李家鈞
(一)110年12月1日警詢筆錄(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19至21頁)
(二)110年12月2日警詢筆錄(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23至32頁)
四十九、證人張淙榆111年1月10日警詢筆錄(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39至42頁)
五十、證人林彥成111年1月10日警詢筆錄(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57至67頁)
五十一、證人 閔俊賢
(一)110年3月9日警詢筆錄(111偵12297卷第128至130頁)
(二)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111偵12297卷第131至139頁)
(三)110年3月10日訊問筆錄(111偵12297卷第144至148頁)
(四)110年4月6日訊問筆錄(111偵12297卷第150至152頁)
(五)110年4月22日訊問筆錄(偵12297卷第155至157頁)
(六)110年5月4日訊問筆錄(雲林地院110金訴119卷第201至203頁)
(七)110年5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雲林地院110金訴119卷第205至223頁)
(八)110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12297卷第33至39頁)
五十二、證人謝少偉111年1月21日警詢筆錄(112偵23900卷第91至96頁)
五十三、證人藍裕翔
(一)111年3月22日警詢筆錄(111偵23555卷第49至53頁)
(二)111年10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1偵23555卷第231至233頁)
五十四、證人何欣樺
(一)110年11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23555卷第105至108頁)
(二)111年10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1偵23555卷第239至241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11號卷: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3至26頁)
(二)證人楊益彰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1.110年7月1日至110年8月1日之交易明細(第43至48頁)
2.110年7月1日至110年8月9日之交易明細(第49至51頁)
(三)告訴人吳燕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3至59頁)
(四)告訴人吳燕珠之相關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1至63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1頁)
(五)告訴人吳燕珠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第67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度偵字第32896號卷:
(一)證人呂奇霖之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書
1.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8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3至27頁)
2.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189號起訴書(第29至32頁)
3.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62號等起訴書(第33至44頁)
(二)證人呂奇霖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之儲金帳戶變更資料、更印、掛失補付、網路郵局、跨行約定轉帳申請書(第50至61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6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第73至76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20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2號等起訴書【證人呂奇霖】(第93至104頁)
四、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22號卷:
(一)甲帳戶110年7月10日至110年7月31日之交易明細(第27至34頁)
(二)被告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1.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664號不起訴處分書(39至42頁)
2.臺中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4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第43至46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2號等起訴書【證人呂奇霖】(第59至70頁)
(四)賴孟佑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33號】(第75至77頁)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一)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證人呂奇霖】(第17至25頁)
(二)證人呂奇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證人鄭迪允】(第37至45頁)
(三)證人呂奇霖提領金額一覽表(第47頁)
(四)證人呂奇霖提領款項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1.全聯臺中大進店(第49至51頁)
2.全聯臺中精誠店(第53頁)
3.全聯臺中三民店(第55頁)
4.國泰世華西臺中分行(第57至61頁)
5.全聯臺中進化店(第63至67頁)
(五)告訴人黃如銨匯款一覽表(第78頁)
(六)告訴人黃如銨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110年7月14日至110年7月29日之交易明細(第80至81頁)
(七)各層帳戶之交易明細
1.證人謝少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0年8月19日之交易明細(第85頁)
2.楊繪理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0年8月18日之交易明細(第95至99頁)
3.梁毅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0年8月18日之交易明細(第115至117頁)
4.翁崧溢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第129至162頁)
5.證人劉冠宏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0年9月6日之交易明細(第179至185頁)
6.潘妍霓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110年7月1日至110年10月19日之交易明細(第211至214頁)
7.翁崧溢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110年7月1日至110年9月29日之交易明細(第223至224頁)
(八)各層帳戶之交易IP資料
1.證人謝少偉臺灣銀行網路銀行110年7月1日至110年9月2日之交易IP資料【申登人: 翁華悅 】(第87至92頁)
2.楊繪理中國信託網路銀行110年7月30日至110年8月22日之交易IP資料【申登人:翁華悅】(第101至110頁)
3.梁毅昀中國信託網路銀行110年7月4日至110年8月13日之交易IP資料【申登人:潘妍霓】(第119至124頁)
4.翁崧溢彰化銀行網路銀行109年3月17日至110年10月20日之交易IP資料【申登人:被告】(第163至172頁)
5.證人劉冠宏臺灣銀行網路銀行110年7月1日至110年10月19日之交易IP資料【申登人:被告】(第187至201頁、第207至208頁)
6.潘妍霓國泰世華網路銀行110年5月15日至110年9月2日之交易IP資料【申登人:被告】(第215至218頁)
7.翁崧溢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110年6月17日至110年10月10日之交易IP資料【申登人:被告】(第225至230頁)
(九)各層帳戶之交易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
1.IP位址125.227.83.67【楊繪理網銀交易IP資料】(第111頁)
2.IP位址1.165.135.133【梁毅昀網銀交易IP資料】(第125頁)
3.IP位址61.223.22.251等【翁崧溢彰化銀行帳戶網銀交易IP資料】(第173至177頁)
4.IP位址61.223.22.251等【證人劉冠宏網銀交易IP資料】(第203至206頁)
5.IP位址1.168.41.104等【潘妍霓網銀交易IP資料】(第219至221頁)
6.IP位址125.227.19.31等【翁崧溢國泰世華帳戶網銀交易IP資料】(第231至233頁)
(十)交易IP位址對應之旅館訂房資訊【被告】
1. 余舍 行旅(第235頁)
2. 荷米 旅居(第237頁)
3.星享道(第239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32號卷(併辦):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9至42頁)
(二)證人呂奇霖之另案判決書及檢察官上訴書
1.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第47至67頁)
2.臺中地檢111年度上字第852號上訴書(第69至72頁)
(三)證人呂奇霖提領款項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1.全聯臺中大進店(第79至81頁)
2.全聯臺中精誠店(第83頁)
3.全聯臺中三民店(第85頁)
4.國泰世華西臺中分行(第87至91頁)
5.全聯臺中進化店(第93至97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783號卷: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之偵查報告書
1.110年10月20日偵查報告書(第5至9頁)
2.111年2月17日偵查報告書(第23至30頁)
3.111年3月29日偵查報告書(第75至84頁)
4.111年4月7日偵查報告書(第87至99頁)
5.111年8月12日偵查報告書(第109至116頁)
6.111年10月3日偵查報告書(第163至170頁)
7.111年12月14日偵查報告書(第177至186頁)
8.112年3月2日偵查報告書(第355至362頁)
(二)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網路歷程一覽表(第31至33頁)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
1.中華電信【 黃貴雀 、被告】(第35至37頁)
2.亞太電信【被告】(第41頁)
3.遠傳電信【被告】(第47至51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2號等起訴書【證人呂奇霖】(第129至140頁)
(五)證人呂奇霖提領款項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1.全聯臺中三民店(第343頁)
2.全聯臺中精誠店(第344頁)
3.全聯臺中大進店(第345至346頁)
4.全聯臺中進化店(第347至349頁)
5.國泰世華西臺中分行(第350至352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併辦):
(一)告訴人蔡亦欣之相關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49至450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1至452頁)
(二)證人王靖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53至585頁)
(三)證人王靖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頁面及與告訴人蔡亦欣對話紀錄之截圖(第591至593頁)
(四)各層帳戶之交易明細
1.證人程科達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105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29日之交易明細(第597至605頁)
2.丁帳戶110年3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之交易明細(第609至613頁)
3.證人王靖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0年7月1日之交易明細(第621至633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29號卷: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至14頁、第19至22頁)
(二)告訴人詹惠云之相關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2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4至6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6至68頁)
(三)乙帳戶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7日之交易明細(第43至54頁)
(四)告訴人詹惠云之轉帳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3至91頁)
(五)被告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664號】(第97至100頁)
(六)證人呂奇霖及曾旻義之另案起訴書【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62號等】(第121至134頁)
(七)帝寶國際保全(股)公司、帝寶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公司112年3月16日帝(人)字第1120316001號函及被告之勞保局退保證明(第165至167頁)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08號卷: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至14頁)
(二)乙帳戶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第25至36頁)
(三)告訴人林宛柔之相關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7至6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1、8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9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1頁)
(四)告訴人林宛柔之客服對話、轉帳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97至147頁)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09號卷: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至9頁)
(二)告訴人彭小庭之相關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至3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5至47頁)
(三)告訴人彭小庭之LINE對話、轉帳紀錄及交易平臺截圖(第49至65頁)
(四)告訴人鄭博宇之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第73頁)
(五)告訴人鄭博宇之相關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5至7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3頁)
(六)告訴人鄭博宇之LINE對話、轉帳紀錄及交易平臺截圖(第85至95頁)
(七)告訴人呂成獻之相關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3至10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厚德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9至11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3頁)
(八)告訴人呂成獻之LINE對話、轉帳紀錄、Messenger對話及交易平臺截圖(第115至126頁)
(九)告訴人林宥慧之相關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3至13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1至143頁)
(十)告訴人林宥慧之Messenger對話、轉帳紀錄、Facebook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45至162頁)
(十一)告訴人吳耿旭之相關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9至17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7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1、185頁)
(十二)告訴人吳耿旭之Messenger對話、LINE對話、轉帳紀錄、Facebook及遊戲頁面截圖(第187至195頁)
(十三)告訴人李芯彤之相關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1至202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03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5至20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9至213頁)
(十四)告訴人李芯彤之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頁面及錢包明細截圖(第215至227頁)
(十五)乙帳戶110年12月10日至110年12月30日之交易明細(第235至246頁)
(十六)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第247至271頁)
十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61號卷:
(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至14頁)
(二)乙帳戶110年12月8日至110年12月20日之交易明細(第31至42頁)
(三)被害人林耿鉉之相關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至4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3至54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7至59頁)
(四)被害人林耿鉉之轉帳紀錄截圖(第76頁)
十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5號卷:
(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至13、19至22頁)
(二)告訴人蘇雅鈴之交易平臺頁面、LINE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第31至39頁)
(三)告訴人蘇雅鈴之相關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7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9頁)
十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78號卷: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至14頁)
(二)告訴人黃淵偉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第41頁)
(三)告訴人黃淵偉之相關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至48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5頁)
(四)告訴人黃淵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5至77頁)
(五)告訴人李怡鋒之相關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5至107頁)
(六)告訴人李怡鋒之轉帳紀錄、投資廣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31、139至151頁)
(七)告訴人蔡岳興之相關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9至16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6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7頁)
(八)告訴人蔡岳興之LINE對話、轉帳及錢包交易紀錄截圖(第179至223、第231至235頁)
(九)告訴人陳德富之相關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7至24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1頁)
(十)告訴人陳德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79至287頁)
(十一)告訴人黃穆華之相關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5至29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9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0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05至307頁)
(十二)告訴人黃穆華之交易明細、Facebook個人檔案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89至218頁)
(十三)丙帳戶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0日之交易明細(第409至411頁)
十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79號卷:
(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3至15頁)
(二)告訴人李政峰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截圖(第33頁)
(三)乙帳戶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0日之交易明細(第39至50頁)
(四)告訴人李政峰之相關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5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至58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9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0頁)
(五)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第63頁)
十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73號卷: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3至15頁)
(二)告訴人魏嘉賢之匯款一覽表(第17頁)
(三)告訴人魏嘉賢之相關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至38頁)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9頁)
3.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1頁)
4.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9至51頁)
(四)告訴人魏嘉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7至63頁)
(五)乙帳戶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26日之交易明細(第71至89頁)
(六)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第91至94頁)
十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14號卷: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送資料(第13至15頁)
(二)乙帳戶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0日之交易明細(第39至50頁)
(三)告訴人吳唐儀之轉帳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第51、55至60頁)
(四)告訴人吳唐儀之相關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9頁)
十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34號卷: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3至16、19至22頁)
(二)丙帳戶110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第73頁)
(三)告訴人陳宇信之LINE對話、轉帳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第83、89頁)
十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56號卷:
(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3至16、67至70頁)
(二)告訴人林瓊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第47至51頁)
(三)乙帳戶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2月10日之交易明細(第57頁)
二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87號卷: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3至15頁)
(二)乙帳戶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11日之交易明細(第27至38頁)
(三)告訴人胡雅婷之轉帳、LINE對話、客服對話、Instagram對話及外匯交易紀錄截圖(第47至49、59至68頁)
(四)告訴人胡雅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9至70頁)
二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14號卷:
(一)中和分局偵查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7至20頁)
(二)告訴人江日騰之相關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9至4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7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1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3頁)
(三)告訴人江日騰之轉帳紀錄截圖(第49頁)
(四)乙帳戶110年12月13日至110年12月15日之交易明細(第59至68頁)
二十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99號卷:
(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7至19頁)
(二)證人劉冠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第43至46頁)
(三)各層帳戶之交易明細
1.徐志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110年8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第53至65頁)
2.證人劉冠宏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110年8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第73至85頁)
(四)徐志誠中國信託網路銀行110年8月20日至110年8月31日之交易IP資料(第67至68頁)
(五)告訴人羅瑞蘋之匯款收執聯(第87頁)
(六)告訴人羅瑞蘋之相關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3至94頁)
(七)告訴人羅瑞蘋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第95至114頁)
二十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67號卷: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7至22、25至30頁)
(二)告訴人周沅錞之相關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9至70頁)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7至99頁)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73頁)
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5頁)
(三)告訴人周沅錞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8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第149至153頁)
(四)告訴人周沅錞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第161頁)
(五)告訴人周沅錞之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第165至171頁)
(六)乙帳戶110年9月8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第181至195頁)
二十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48號卷:
(一)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賴孟佑、證人呂奇霖】(第39至42頁)
(二)證人呂奇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證人鄭迪允、 王亦翔 、被告、賴孟佑、 林芳廷吳芷翎 】(第63至80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相關資料
1.搜索扣押筆錄(第93至96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7至99頁)
3.扣押物品收據(第101頁)
(四)被告提領證人劉冠宏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一覽表(第105頁)
(五)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07至115頁)
(六)門號0000000000之上網紀錄及通聯資料
1.110年8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基地臺上網紀錄資料(第123至125頁)
2.110年8月1日至110年10月1日之雙向通聯記錄資料(第127至132頁)
二十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一) 曾奕菱 提領證人張淙榆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43頁)
(二)證人張淙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曾奕菱】(第51至55頁)
(三)證人林彥成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遭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69至78頁)
(四)證人林彥成與 張軒豪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9至81頁)
(五)證人林彥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軒豪】(第83至87頁)
(六)各層帳戶之交易明細
1.證人吳盡義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16日之交易明細(第103至107頁)
2.證人李家鈞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110年5月26日至110年6月2日之交易明細(第115頁)
3.證人張淙榆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之交易明細(第119頁)
4.證人林彥成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110年5月10日至110年6月3日之交易明細(第123頁)
(七)告訴人陳俐雰之相關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1至132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3至13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5頁)
(八)告訴人陳俐雰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明細翻拍照片(第137、140至141頁)
(九)告訴人陳俐雰之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第146至175頁)
二十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64號卷: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至7頁)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64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王靖文】(第15至17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964號】(第210至212頁)
二十七、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一)證人程科達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110年2月26日至110年3月12日之交易明細(第27至29頁)
(二)告訴人王心欣之相關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警螺偵0000000000號卷第35至37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9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1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5頁)
(三)告訴人王心欣之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第47至55頁)
(四)告訴人王淯潔之相關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至5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0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0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1頁)
(五)告訴人王淯潔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第59頁)
(六)告訴人王淯潔之LINE對話及手機來電紀錄截圖(第68至74頁)
二十八、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36號卷: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至5頁)
二十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09號卷: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至8頁)
(二)證人程科達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109年12月3日至110年3月5日之交易明細(第41至43頁)
(三)告訴人陳秀梅之交易網站頁面截圖(第87頁)
(四)告訴人陳秀梅之相關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1至169頁)
三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36號卷: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至5頁)
(二)告訴人郭育岑之匯款一覽表(第9至11頁)
(三)證人程科達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0日之交易明細(第21至24頁)
(四)證人程科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證人閔俊賢】(第27至29頁)
(五)告訴人郭育岑之相關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9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5至66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7頁)
(六)告訴人郭育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1至59頁)
三十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一)證人程科達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1.110年1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之交易明細(第25至30頁)
2.110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之交易明細(第33至36頁)
(二)告訴人陳美惠之相關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9至4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7頁)
(三)告訴人陳美惠之存款憑條翻拍照片(第49頁)
三十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4號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至5頁)
三十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97號卷: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至9頁)
(二)證人程科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證人閔俊賢】(第25至31頁)
(三)證人程科達與證人閔俊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9至51頁)
(四)證人程科達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0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之交易明細(第59至63頁)
(五)告訴人葉人瑜之相關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9至71頁)
(六)告訴人葉人瑜之投資平臺頁面截圖(第73頁)
(七)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127、14045號起訴書【證人閔俊賢】(第119至125頁)
三十四、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卷:
(一)證人程科達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05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29日之交易明細(第33至61頁)
(二)證人程科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1至103頁)
(三)雲林地檢110年度蒞字第2506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第163至164頁)
(四)證人閔俊賢之另案刑事判決
1.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第257至258頁)
2.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第261至282頁)
3.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第283至289頁)
4.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第291至310頁)
5.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第311至326頁)
6.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44、1145號刑事判決(第327至334頁)
(五)丁帳戶110年3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之交易明細(第347至349頁)
三十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10號卷:
(一)雲林地檢111年度請上字第57號檢察官上訴書(第9至10頁)
(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證人閔俊賢】(第77至83頁)
三十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492號卷:雲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證人程科達】(第19至35頁)
三十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卷:丁帳戶110年2月8日至110年3月12日之交易明細(第155至156頁)
三十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9至26頁)
(二)告訴人等之匯款一覽表(第27頁)
(三)被告之犯罪時間及地點一覽表(第29頁)
(四)證人劉冠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第99至102頁)
(五)告訴人黃如銨之相關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2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27頁)
(六)告訴人林岱民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第335頁)
(七)告訴人林岱民之相關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41至343、第363至36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61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65至366頁)
(八)告訴人郭庭維之相關報案資料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67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89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9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99至401頁)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03頁)
(九)告訴人郭庭維之轉帳紀錄截圖(第395頁)
(十)告訴人陳運珍之相關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05頁)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07頁)
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09頁)
4.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11頁)
(十一)證人劉冠宏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10日之交易明細(第647至681頁)
三十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83號卷: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71至74頁)
(二)告訴人謝季辰之相關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5至126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9至131頁)
(三)告訴人謝季辰之匯款一覽表(第133頁)
(四)證人劉冠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指認被告】(第135至137頁)
(五)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指認證人鄭迪允】(第139至141頁)
(六)證人鄭迪允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無指認出被告】(第143至145頁)
(七)各層匯款帳戶一覽表(第175頁)
(八)各層帳戶之交易明細
1.徐志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110年7月1日至110年11月2日之交易明細(第191至192頁)
2.證人劉冠宏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110年7月1日至110年11月4日之交易明細(第195頁)
四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00號卷: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9至22頁)
(二)犯罪組織架構一覽表(第25頁)
(三)證人劉冠宏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110年6月23日至110年8月23日之交易明細(第67至69頁)
(四)證人謝少偉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110年7月19日至110年8月19日之交易明細(第105至107頁)
(五)被害人陳芷涵之相關報案資料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1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0頁)
(六)被害人陳芷涵之轉帳紀錄截圖(第148頁)
(七)被害人陳芷涵之WeChat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55至200頁)
四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55號卷:
(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1至35頁)
(二)告訴人邱淑櫻之匯款後續金流一覽表(第41至47頁)
(三)各層帳戶之交易明細
1.證人藍裕翔臺北富邦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5月15日至110年5月20日之交易明細(第73頁)
2.戊帳戶110年5月15日至110年5月20日之交易明細(第98至99頁)
3.證人何欣樺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110年5月15日至110年5月25日之交易明細(第119頁)
4.證人王靖文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110年5月15日至110年5月25日之交易明細(第133頁)
(四)證人藍裕翔臺北富邦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5月17日網路銀行匯款之網路IP及行動電話資料(第77頁)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第79頁)
(六)人頭帳戶遭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證人何欣樺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遭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21至125頁)
2.證人王靖文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遭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35至139頁)
(七)告訴人邱淑櫻之匯款交易明細(第153頁)
(八)告訴人邱淑櫻之相關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5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7至16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87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89頁)
(九)告訴人邱淑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67至186頁)
(十)證人藍裕翔之另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
1.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123號等起訴書(第193至197頁)
2.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6號併辦意旨書(第199至201頁)
3.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24號併辦意旨書(第275至277頁)
4.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9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79至280頁)
5.宜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第281至289頁)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6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第205至208頁)
(十二)證人王靖文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刑事判決
1.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96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13至215頁)
2.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64、15809號起訴書(第303至306頁)
3.臺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第307至317頁)
4.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第319至324頁)
(十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告訴人邱淑櫻匯款後續金流】(第243頁)
(十四)證人何欣樺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
1.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65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93至295頁)
2.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91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97至300頁)
四十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69號卷:
(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1至24頁)
(二)甲帳戶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第43至54頁)
(三)告訴人巫正美之相關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1至62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8頁)
(四)告訴人巫正美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臺畫面截圖(第69至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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