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69號聲請人 陳彥智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5號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該判決論罪科刑均無未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53條之規定,提出捨棄上訴權,請求鈞院宣告判決確定後儘速將本件移送發監執行。另聲請人現因臺灣南投地方察署109年執更勤字第816號指揮書,於法務部○○○○○○○執行中,惟聲請人該件執行已達陳報假釋門檻,業已在110年4月、同年8月分別陳報共2次,均遭矯正單位假釋審查會以聲請人尚有另案未結為由,而不予假釋,然查本件判決與現正執行中之案符合數併罰要件,為此聲請人 爰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提出將2案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參照)。準此,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之,受刑人並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認其所犯上開數罪,有定應執行之刑之必要,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