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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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號上訴人 王建樟 (即 王張耳 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煌 (即王張耳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錐 (即王張耳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春 (即王張耳之承受訴訟人)
洪語珊 (即王張耳之承受訴訟人)
洪淑卿 (即王張耳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洲 (即王張耳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 律師複代理人 張莠茹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邱清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上訴人王張耳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0年1月
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建樟、王建煌、王建錐、王建春、洪語珊、洪淑卿、洪瑞洲等7人,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23頁),本院已於110年6月28日另裁定命王建樟等7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王建樟、王建煌、王建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王張耳與王建錐為母子關係,王張耳年事已高且無謀生能力,於民國107年6月23日簽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載明若王建錐願扶養王張耳至老死,王張耳即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贈與王建錐,並於107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與王建錐(下稱系爭贈與登記)。嗣被上訴人執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5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1年度促字第37549號支付命令)對王建錐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822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並扣押王建錐中華郵政神岡郵局之存款債權,致王建錐無法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扶養王張耳之負擔條款,構成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要件,王張耳已依民法第419條1項為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王張耳另起訴請求撤銷贈與移轉所有權事件(原審109年度重訴第92號,下稱另案),另案已認定系爭贈與契約經王張耳合法撤銷,而判決王建錐應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則王張耳法律上權利自應優先於王建錐及被上訴人。雖王張耳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被上訴人係於91年間取得對王建錐之執行名義,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評估王建錐債信之基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保護必要不大,但王張耳已屆齡高達95歲,生活及經濟均仰賴王建錐,系爭土地遭查封後,王建錐即無法再繼續提供費用扶養王張耳。兩相權衡之下,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行使,恐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再王建錐明知其對外有債務,若王張耳移轉系爭土地,將立即遭強制執行,根本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仍允諾受贈系爭土地後,利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用以扶養王張耳,致系爭土地移轉予王建錐後隨即遭強制執行,足見王張耳於移轉之初即陷於錯誤而移轉系爭土地。王張耳於另案雖主張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仍具有民法第92條意思表示受詐欺而撤銷之色彩,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與贈與債權行為具有同一瑕疵,依瑕疵共同理論,亦併同撤銷,王張耳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得排除關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於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及實施拍賣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原審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抗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必須就其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之一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本件王張耳對系爭土地並不具有上開權利,顯無足排除強制執行之理由,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我國物權採登記主義,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為王建錐,有絕對之效力,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所稱之判決僅形成判決足當之,另案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判決,僅生撤銷債權之效果,但就贈與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當然無效,需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此一判決性質應為給付判決,故王張耳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王張耳雖另主張依瑕疵共同理論,系爭贈與契約移轉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效云云,惟另案判決係以王建錐未履行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附負擔贈與,而認王張耳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有理由,並非其贈與契約或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有受詐欺或脅迫,且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裁判意旨,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此受影響,因而認定王張耳關於系爭土地移轉之物權行為併予撤銷之主張,於法不合。而王張耳又未能舉證證明係受詐欺而為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之意思表示,其主張系爭土地移傳物權行為無效,並非可採。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不動產一經法院查封,除有條文規定之例外情形,禁止債務人就查封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尚未經塗銷查封登記,債務人於撤銷查封登記前,對系爭土地喪失處分權能,登記機關應停止與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即處於給付不能,法院不得命為相關權利之登記,即便王張耳於另案訴訟中取得命王建錐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尚須待移轉登記完畢,始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當然不劣後於王張耳對於王建錐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故王張耳尚不具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4頁、原審卷第143-144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王張耳與王建錐於107年6月23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由王張耳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王建錐,並於107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與王建錐。嗣系爭土地於108年7月19日因土地重測,變更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見原審卷第53至6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另案卷第16至19、45、141至142頁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本件被上訴人執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54號債權憑證(原為原法院91年度促字第37549號支付命令,債權本金1500萬元),於108年5月24日對王建錐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查封登記在案。嗣王張耳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108年度聲字383號裁定停止執行,於王張耳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現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
三、王張耳以另案108年11月28日民事起訴狀,主張王建錐未履行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規定,對王建錐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09年1月13日送達王建錐。
肆、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另案確定判決業已判命王建錐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張耳確定,王張耳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其法律上之權利優先於王建錐及被上訴人,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王張耳就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茲論述如下: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雖不以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為限,惟仍須法律上難以忍受強制執行,但債權請求權基於債之相對性,尚難認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二、經查:㈠王建錐於107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乙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53-54頁),可證王建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參以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容(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其內並無記載王張耳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存在情形之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王張耳就系爭土地,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上訴人雖以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王建錐應扶養王張耳之負擔,
應成立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附負擔贈與契約,王建錐因未履行上開負擔,而經另案判決認王張耳已合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王建錐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張耳確定為由,主張王張耳就系爭土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並提出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惟查:
1.按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勝訴當事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該當事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土地之所有權,該當事人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即難認有理由。第三人如僅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債權,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案判決固判命王建錐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張耳確定,然該確定判決性質上係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尚須待王張耳根據另案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要不能僅憑另案判決判命王建錐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王張耳確定,即可謂王張耳於另案判決確定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迄未根據另案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張耳,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14頁),自難謂王張耳於另案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3.至上訴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主張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以例示之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為限,而謂另案既已判決認定系爭贈與契約已經王張耳合法撤銷,王張耳法律上之權利應優先於王建錐及被上訴人,縱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得排除強制執行云云。惟前開民事判決係就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所持法律見解,與本件王張耳係查封後取得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王建錐所有,並未移轉登記予王張耳,王張耳即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難認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主張依另案確定判決,王張耳法律上之權利應優先於王建錐及被上訴人,縱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得排除強制執行云云,委無足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王張耳就系爭贈與契約之撤銷,具有民法第92
條意思表示受詐欺而撤銷之色彩,依瑕疵共同理論,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與贈與債權行為具有同一瑕疵,亦併同撤銷,王張耳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得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云云。惟綜觀另案判決已詳述王張耳合法撤銷贈與契約,仍僅得以給付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不得請求塗銷登記,且被上訴人否認王張耳係受詐欺而為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王張耳徒以王建錐負有債務,仍同意王張耳所為系爭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即謂王張耳係受詐欺云云,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證明王張耳係受詐欺而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予王建錐,並已據此撤銷該物權行為,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採信。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恐有違反誠
信原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為王建錐之債權人,就王建錐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為其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可言。至王建錐是否因系爭土地遭查封而無法履行對王張耳負擔之扶養義務,核與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否有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無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另案判決固判命王建錐應將系爭土地權移轉登記予王張耳確定,然該確定判決性質上係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尚須待王張耳根據另案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難謂王張耳於另案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準此,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王建錐所有,而未移轉登記予王張耳,尚難認王張耳有足以排除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伍、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於系爭土地所為之查封登記及實施拍賣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莊嘉蕙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