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9年3月1日或2日中午時,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4日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及空袋。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之理由: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殊值非難。另兼衡被告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更於偵查中指證毒品之來源,有助於偵查犯罪機關將販毒者繩之以法,犯後態度尚佳;又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與其前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月)相同之刑度,如
主文所示,以勵自新。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空袋1只,雖係被告所有,然係被告許久以前施用後遺留者,非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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