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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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五號撤銷原判決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0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0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七月確定,接續執行上開二刑期,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間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執行強制戒治)。
二、甲○○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抗字第二五五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停止戒治期間屆滿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間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出監接續執行前揭徒刑,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另因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又甲○○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時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止,每隔二、三天即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住處多次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則於施用完畢後丟棄滅失,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因屬警方列管之施用毒品對象前往警局報到並驗尿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多次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審判筆錄第二頁),且其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確認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又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抗字第二五五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停止戒治期間屆滿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間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出監接續執行前揭徒刑,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另因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0號判決書足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時起至起訴書所指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日時間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不端,猶不知悛悔,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後於本院調查中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