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1093號聲請人 孫林阿盆 被繼承人 邱月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邱月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月雲所有之台北市○○街○○巷1之5號建物於101年6月7日發生瓦斯氣爆引起火災,致聲請人所有之台北市○○街○○巷1之8號與1之9號4樓房屋受損,聲請人因居住不安全,且該屋出租或出售困難,致聲請人精神上受有損害,為此請求修繕費用與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因被繼承人於101年6月8日死亡,其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指定被繼承人邱月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者,限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求償明細表、100年度綜合所得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試算表、台北市○○區○○街○○巷○○○號、1-5號火災建築物勘查報告書、台北市建築師開業證書、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等為證。惟被繼承人邱月雲於死亡時,有繼承人 邱雲山邱雲鶴邱雪雲邱翠雲邱雲岳邱雲海邱雲鵬 存在,而邱雲鶴、邱雪雲、邱翠雲、邱雲岳、邱雲海已依法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繼字第1029號與101年度繼字第880號卷宗在卷可憑,故邱雲山與邱雲鵬依法即為被繼承人邱月雲之法定繼承人,且並無資料可證邱雲山與邱雲鵬有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情事。本件被繼承人邱月雲既有法定繼承人存在,即與前揭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不符,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邱月雲之遺產管理人,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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