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39號抗告人 林肇信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2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700號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抗告人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伍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 蘇燕輝 變更為黃南光,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復據黃南光於抗告程序中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基於程序經濟目的,縱非訟事件法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承受訴訟之規定,亦難認其於本件抗告非訟事件繫屬中承受訴訟行為為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供參,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3月3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付款地在臺北市、到期日101年5月1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得部分清償,尚餘1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法院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0年3月31日向相對人借款150,000元,連同利息30,000元,合計180,000元,伊已還款至101年5月份,共還款13期計97,500元,所欠餘款應僅有52,500元,相對人請求100,000元,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五、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當無不合。至抗告人稱其已還款13期計97,500元,僅尚52,50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繳款收據)為證,惟有關債權額多寡之認定,乃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相對人於本院101年8月30日訊問時,表示抗告人已繳納本息至101年8月8日,尚積欠本金56,116元,請求減縮金額為56,116元,及自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與其提出之貸款攤還表相符,爰將原裁定主文第1項部分減縮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