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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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384號聲請人 李美蓮 相對人 吳明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一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家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21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家全字第4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於106年3月15日以106年度存字第2141號提存書提存現金530,000元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家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存字第2141號提存書在卷,茲相對人同意聲請人返還提存物等情,有107年7月12日取回擔保金同意書為憑,本院自應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本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妤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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