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33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張秝榛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蒯瑞蓮 間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85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58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7,184元(計算式:1366地號土地107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0,800元/平方公尺×25.34平方公尺+1063建號建物107年期房屋課稅現值36,700元+1367地號土地107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0,800元/平方公尺×24.89平方公尺+1064建號建物107年期房屋課稅現值45,700元=1,127,1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8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