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原告 陳紀恩 被告 洪秀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交易字第2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秀姈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下午2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海專路口,欲右轉海專路往北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同向沿加昌路慢車道直行由原告陳紀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貿然右轉,致2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因而受有腹壁挫傷併脾破裂及腹腔積血、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原告為此支付療養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體傷費80萬元,而原告為此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80萬元,是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未為陳述或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上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