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原告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榮吉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 律師被告 張庭華
黃怡佩李素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亦有明文規定。基此,債權人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前,曾與債務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權之法院,而該法院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1
0條所定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如經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仍有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蓋在督促程序,民事訴法第510條規定為專屬管轄,債權人據以聲請發支付命令,固不受原定合意管轄之拘束,然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既因債務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踐行之督促程序,即因而失其效力,嗣後之程序自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非依督促程序,自無再依督促程序而受專屬管轄之限制,當事人自得主張兩造前此所定合意管轄之利益,不應許一造利用督促程序,迂迴規避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又兩造間依員工保證書之保證書規約第8點約定,雙方均同意因本約所生之爭執,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員工約定書附卷可稽,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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