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明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660號、108年度執助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明松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明松(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08號(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04號判決駁回上訴,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同院以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8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07年9月7日確定在案。惟告訴人 潘世發朱晉德 具狀表示受刑人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請求撤銷緩刑,經核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柯明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告訴人潘世發、朱晉德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嗣因告訴人潘世發、朱晉德與受刑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該院復於107年9月7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0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依該院於107年7月5日以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8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潘世發、朱晉德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以分24期方式給付,自107年9月15日起,每月一期,按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潘世發、朱晉德共1萬6667元,最後一期為109年8月15日,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至107年11月21日止,竟未給付任何一期之款項,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受刑人,受刑人仍未到案等情,有三鎧營造有限公司臺灣企銀東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簿封面及內頁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法院所定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之負擔,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至為明確,情節誠屬重大。又受刑人既未遵期履行上揭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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