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請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即 楊文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對相對人丙○○即楊文宗所發如附件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即楊文宗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第三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受讓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利息及一切利益。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以掛號信函通知相對人,但遭郵局以相對人所在不明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以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以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丙○○即楊文宗聲請公示送達之部分,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已依相對人住所地「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為數次寄送均遭退回,有退回信封暨回執兩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函查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該分局回函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地址,亦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回函一紙憑卷可查,故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公示送達之部分,經本院函查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該分局回函表示,相對人甲○○之住所現為空屋,相對人甲○○現於台南明德外役監獄服刑,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回函一紙憑卷可查,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甲○○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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