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7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1日因酒後駕車,遭警攔檢後酒測值超過標準,經原處分機關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且吊扣駕照1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異議人擔任貨運司機為業,駕照經吊扣後,異議人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且異議人當時係騎乘重型機車違規,原處分吊扣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三、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經查,原處分機關係將原處分之裁決書於98年7月28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戶籍地,由異議人本人受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應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及第2條之規定,因異議人現居住屏東縣屏東市,非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且非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應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4日計),扣除在途期間,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在途期間為4日,加上本院在途期間4日共8日,於扣除上述在途期間8日後,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就本件至遲應於98年8月25日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於98年9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有本件異議人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文章可佐,故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不變期間。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異議程序自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