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3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6月23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之文書,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62條復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監理站之裁決書,性質上係屬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尚非由法院受理之交通事件文書,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此,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既明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而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文規定須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寄存送達效力,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為之寄存送達,自應於寄存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上開裁決書經郵政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址設高雄市○○區○○里○○街○○巷○○號之戶籍地時,於上開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異議人,亦無相關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可為送達,乃經郵政機關於民國98年6月26日寄存於高雄郵局第15支局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憑,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裁決書於98年6月26日寄存之日即已生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又異議人住所地在高雄市,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不須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亦即至遲應於98年7月16日以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惟異議人竟遲至98年9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章可證,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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