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2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Z5A0006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7日因酒後駕車,遭警攔檢後酒測值超過標準,經原處分機關裁罰新臺幣(下同)3萬4500元且吊扣駕照1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異議人駕駛聯結車為業,駕照經吊扣後,異議人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且異議人當時係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原處分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三、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經查,原處分機關係將原處分之裁決書於98年2月9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高雄縣○○鎮○○○街○○巷○○號之戶籍地,由異議人本人受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應於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及第2條之規定,因異議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應依同標準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而本院轄區內高雄縣之在途期間為4日,於扣除在途期間後,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就本件至遲應於98年3月
5日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於98年9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有本件異議人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文章可佐,故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不變期間。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異議程序自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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