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補字第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補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3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113年11月28日家事聲請調解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聲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並按其請求補繳程序費用,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九、年、月、日。」,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113年11月28日家事聲請調解狀,未據提出聲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按其請求繳納程序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6條第1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
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郁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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