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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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滿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滿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滿堂於民國106年5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漢威街口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01分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滿堂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另有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為其第2次酒駕,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家庭生活貧寒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 交簡 字第 1608 號判決(106.08.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74 號(106.10.3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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