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5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葉宇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6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419條準用第
346條規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抗告。聲請人業於民國108年4月3日受被告甲○○(下稱被告)選任為辯護人,有委任狀附卷可稽,其於108年3月29日本院受命法官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下稱原羈押處分)後之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該處分,程序上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就強盜犯行坦承不諱,並清楚交代贓款流向,深具悔意,且本案為被告一人所為,並無其他共犯,被告所犯縱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仍應衡量其他情狀,認其有無羈押之必要性,而非概予羈押。又被告縱於犯案前有探查地形及逃逸路線,犯案時有戴安全帽、口罩及手套,並以膠帶遮蔽車牌,犯案後有逃逸及更換機車等舉動,然此均係為「躲避查緝」,與「有逃亡之虞」尚屬二事。另被告前因重度憂鬱就診治療達6至7年之久,108年2月復因重度憂鬱復發住院1週;平日家中經濟係賴被告配偶及父親做工賺錢,被告則因前述疾病而無法工作,生活經濟困難,乃不得不向地下錢莊借貸;被告育有1子1女,均甚年幼,被告父親於108年2月受傷後,除無法繼續工作外,生活亦賴人照料,被告既無資力,復有幼兒及父親需要照顧,實無逃亡之可能性。被告亦願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甚或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期能暫時返家照顧幼兒及父親,並針對重度憂鬱症持續就醫,自無羈押之必要性。綜上,原羈押處分之理由未備,爰聲請撤銷該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為。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為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應否繼續並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四、經查:㈠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7197號提起公訴,並於108年3月29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既已坦承部分犯行,參以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其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之嫌疑重大,並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要件。次因重罪常伴隨有逃亡、規避犯行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犯案前有探查地形及逃逸路線,犯案時有戴安全帽、口罩及手套,並以膠帶遮蔽車牌,犯案後有逃逸及更換機車等舉動,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審酌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等旨。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依本院108年3
月29日訊問程序筆錄,可知本院受命法官於作成原羈押處分前,業已充分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交代贓款流向,且本案為被告一人所為,並無其他共犯,暨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本難僅因處分結果與被告或聲請人之期待不符,遽指其認定有何違誤。又被告犯案前探查地形及逃逸路線,犯案時戴安全帽、口罩及手套,並以膠帶遮蔽車牌,犯案後逃逸及更換機車所為,固係為躲避查緝,然亦已規避接受偵查、審判、執行或妨礙發現真實,並使案情有晦暗之危險,本非不得作為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之審酌事項。另被告所犯普通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一般人規避重罪處罰及執行之正常心理,本難排除其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既有前述規避接受偵查、審判、執行或妨礙發現真實之舉動,更難謂無羈押之必要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以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當與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無違。至被告縱使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然依卷存資料,尚難認有非予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而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非予具保不得羈押之要件有間,是聲請人據此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並為適法之裁定,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請人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處分,並為適法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胡修辰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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