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69號原告 楊榮光 被告 余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價金與土地代書,由土地代書按契約付款及收取資料。惟代書將價金交與被告及訴外人 楊勸 (按楊勸亦為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一)時,被告拒絕受領,楊勸亦未收取。然此係被告與楊勸之內部問題,原告實已按總價給付。又因被告拒絕受領,故原告已於
107年6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為被告提存10
0萬元(案號為107年度存字第1497號)。 爰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從未與原告個別簽訂有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亦無以1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售予原告之情事。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為被告及訴外人楊勸、 楊連生 ,並以楊連生為代表,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與楊勸、楊連生之土地一起打包銷售,不得單獨銷售,售價亦非100萬元。系爭土地原議定之價額為1.65億元,經原告多方遊說取得楊連生之信任後,同意先以素地價格4,400萬元再加上雙方約定工程專業單位核計地主40年來之投入開發工程款及地上物約1.2億元;然原告卻曲解售價為4,400萬元。又縱使售價為4,400萬元,原告亦未支付價金,被告爰於107年5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要求原告履行。惟原告收受函文後並無任何付款情事,故原告已違約,系爭買賣契約自已無效。原告自不得跳脫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單獨挑系爭不動產強制進行買賣。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7年4月1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之標的包含系爭不動產及其他不動產,買受人為原告及 楊宗諭 ,出賣人為被告及楊連生、楊勸,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明定價金給付方式,將總價金4,400萬元分為第一至四期款及尾款,原告曾開立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作為第二期款,然遭被告退回,嗣楊連生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被告應得金額為100萬元,原告乃於107年6月27日為被告提存100萬元,此外原告即未再給付任何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497號提存書可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3號卷第13至33、43至49頁),首堪認定。
(二)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將履約過程明白約定為5個階段,即第一期款之簽約及用印、第二期款之變更土地編定、第三期款之備證及完稅、第四期款之產權移轉、尾款之點交。買賣雙方自應依該條所約定之方式、條件及期程,逐步履行契約所定義務,包含給付價金、辦理移轉登記等。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第二期款2,500萬元之指定帳戶係楊連生之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惟原告卻以開立支票與被告及楊勸、提存100萬元與被告等方式為給付,顯不符合債之本旨,被告自得拒絕受領,故系爭買賣契約目前尚未完成第二期款之履約階段。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4項約定,應待第一至三期款給付完畢及變更土地編定、完納土地增值稅等事項完成後,被告始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原告就第二期款之給付既已因未符合債之本旨而遭被告拒絕受領,被告目前自毋庸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就第四期款階段所約定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換言之,原告不得於第二期款階段尚未履行完成之情形下,直接跳至第四期款之期程,逕要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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