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德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德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蕭德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3日16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9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潮光華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而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0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07年8月3日16時許,已逾執行完畢日5年,故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於採尿前5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3、4個月前云云,嗣於偵訊時方坦承有於107年8月3日1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既於警詢時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至員警於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見警卷第20頁),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其前科記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該玻璃球吸食器1支,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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