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0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士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在肇事後,於員警知悉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迎面撞倒行人即告訴人林之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額部腫、上唇撕裂傷約3公分、鼻部撕裂傷約
1公分、右膝腫及擦傷之傷害,被告之過失情節較大,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間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較大,經多次調解,仍未能達成和解,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150號被告林士凱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凱於民國107年2月25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2段欲左轉進入員林街,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員林街88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侯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撞及前方行人林之上,使林之上因而受有右額部腫、上唇撕裂傷約3公分、鼻部撕裂傷約1公分、右膝腫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之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之上、告訴代理人 林耀堂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紙附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檢察官何國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