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545號聲請人 李彬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羅文建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台端聲請狀聲請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起算利息,惟附表中該欄「利息起算日早於到期日(提示日)」,請具狀《分別》表明《各本票》台端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註:請求起息之日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以後(包括到期日當日),方能起算利息),經本院民國108年1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2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聲請人李彬緯具狀陳報附表,然該附表仍未載本票到期日,所載利息起算日亦早於本票到期日,且附表增列之票號CH781263號本票已於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28號准予裁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