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彤安選任辯護人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9、10、1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53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國內外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14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臺中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EricLee」之人所組成詐騙集團,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遂行不法之事。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臉書等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乙○○聯絡,佯裝為姓名「 程漢 」(CHENGHAN)之美國陸軍及姓名「A
irWays」之外交官,謊稱要將「程漢」之退伍補償金交予告訴人保管,惟因遭海關攔截,須請告訴人匯款支付稅金予海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2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內湖文德郵局,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各1筆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渣打銀行帳戶內。被告 復依 「EricLee」指示,先於108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臺東車站前自動櫃員機,提領匯入款項中15,000元,再於108年2月19日晚間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前自動櫃員機,提領匯入款項中15,000元,並於108年2月20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渣打銀行金山分行,將1,544,122元匯至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中國工商銀行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GUANGZHOUSUNDAINTERNATIONALTRADING
CO.LTD.),及於108年2月20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將1,512,450元匯至香港地區之星展銀行某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戶名SUNFLOWERCOMPANY),匯入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款項,因匯款失敗而遭退回後,被告再依「EricLee」指示,於108年2月25日某時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將1,520,000元匯至香港地區之星展銀行某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戶名SUNFLOWERCOMPANY)。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二)告訴人警詢指訴;(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暨賣匯水單6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四)渣打銀行108年4月8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08134號函暨所附開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4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10303號函暨所附受款人帳戶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3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36527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108年4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50800號函暨所附存戶往來資料、渣打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國外匯出匯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各1份;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北郵局108年4月25日北營字第1089501312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光碟、中華郵政臺東郵局108年4月25日東營字第1080000177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6月27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1749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佐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132號起訴書各1份;(七)告訴人與「程漢」、告訴人與「AirWays」、被告與「EricLee」、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程漢」基本資料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提供其國泰世華、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予「EricLee」使用,經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各該帳戶後,依「Er
icLee」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部分現金,並臨櫃轉匯其餘款項至國外銀行帳戶等情,且對於告訴人受人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各該帳戶一節,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處於人生低潮期,在網路上認識「EricLee」並進而交往,相信「EricLee」不會傷害他,所為都是基於男女朋友之間能力範圍所及內予以幫助,幫對方做這些事情,覺得自己有被重視、有存在感,根本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不知道被人欺騙或利用,否則不會行為時完全沒有掩飾相貌,還帶著2歲兒子一同前往銀行匯款,到最後受通知帳戶被警示,才知道這一切都是假的,從來沒有想過要去騙任何人,也沒想過要從欺騙去拿取這些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只是單純提供銀行帳戶帳號,沒有交付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仍屬於實質控制自己帳戶狀態,且被告係遭「EricLee」網路感情詐騙而提供帳號,被告將「EricLee」視為丈夫,對於「EricLee」謊稱為公司老闆也深信不疑,並希望自己對於「EricLee」能有幫助,這在彼此熱戀狀況下不會因只有交往2個月而有不同,再被告帳戶遭凍結時曾質疑「EricLee」為何會被供應商告,顯然本案發展都不在被告預期之中,被告甚至要求「Er
icLee」把錢還給告訴人,難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故意而提供帳號或協助轉匯,被告始終認知所為都是正常商業交易行為等語。
五、經本院爭點整理,對於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予「EricLee」使用,經告訴人因受人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各該帳戶後,依「EricLee」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部分現金,並臨櫃轉匯其餘款項至國外銀行帳戶等客觀行為事實,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故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所為究係受人詐騙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見本院卷第247-248頁)。
經查:
(一)依被告與「EricLee」對話紀錄顯示,雙方認識互動期間自107年12月8日起至108年3月7日止,約為3個月,一路由普通朋友發展為男女朋友,甚至約定未來以夫妻關係共同生活,其中亦提到各自所經歷感情糾葛及與朋友、親戚、家人間往來情形,復向他人談及對方之存在,「EricLee」更不乏以甜言蜜語示愛並許諾未來生活,被告並因此而初次申辦護照,此外尚見「EricLee」對於被告不滿情緒加以安撫,要求被告協助匯款過程中亦有參雜關心被告身心狀況或照護未成年子女情形(見本院卷附對話紀錄英文版、中文版,均由辯護人提供,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光碟1片對照,依原始英語對話內容整理為文字檔而製作成英文版,再將英文版翻譯製作成中文版,以下引用時標註中文版頁碼),足認被告辯以受「EricLee」感情詐騙而基於信任關係所為之詞,並非全然無稽。至於被告固與「EricLee」認識期間非長,惟現今社會網路交友、速食愛情甚至婚姻比比皆是,自難僅憑認識期間長短推論被告理應有所懷疑,否則不免無視被告當時深陷熱戀所處情境而有流於事後 諸葛 判斷之嫌。縱使被告曾經質疑「EricLee」是否提供假照片、假身分,惟在「EricLee」佯怒、保證真實、告知照片被盜及更多示愛後,被告對於害怕感情受騙或有警覺,但尚難憑以遽論被告對於依「Er
icLee」指示所為涉及不法行為已有預見或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兩者尚無必然推論關係存在,此由被告與「Eric
Lee」對話中一再提及被告所為相當於以公司員工、秘書甚至經營夥伴等身分協助「EricLee」公司相關事務,「Eric
Lee」並許以未來在臺設立分公司之詞,亦足佐證(見本院卷附對話紀錄中文版第111頁、第116頁、第135頁、第141-142頁、第183頁、第237-237之1頁、第242-243頁、第250頁)。檢察官論告時主張被告與「EricLee」欠缺信任基礎,所為雖出於取悅對方以求取穩定感情關係,但已存有不確定故意等語,容有速斷之嫌,尚不足採。
(二)「EricLee」於107年12月27日首次向被告提及,因其在臺合夥人出外,原本由該人所保管應付給材料供應商貨款,想請被告向該人取款或由該人匯到被告銀行帳戶,由被告先保管款項,再幫忙向供應商付款(見本院卷附對話紀錄中文版第61頁),被告雖曾詢以為何不直接匯給「EricLee」或供應商,為何不由其他在臺友人或員工協助工作,卻始終為「EricLee」編造說詞回應取信,「EricLee」更強調被告係其唯一信任之人,被告亦曾詢問「EricLee」是否為公司老闆、工作內容及公司規模、商業模式,並在匯款後再三請「EricLee」確認是否匯款成功(見本院卷附對話紀錄中文版第63-65頁、第93頁、第117頁、第127頁、第133頁、第136-138頁、第218頁、第229-232頁),堪認被告尚非自始毫無保留屈從「EricLee」指示,所為毋寧僅屬深陷與「EricLee」感情關係中未能理性分析,一時不察對方說詞真假而為,縱以事後一般人角度觀察,對於「EricLee」說詞是否符合現代跨國貿易商業習慣,不免有所懷疑,仍不宜無視被告當時已處於深信「EricLee」狀態,自難率斷被告行為時有何預見涉及不法詐欺及洗錢,或容任發生而不違背本意可言。況被告依「EricLee」指示所為,無論係另案親向該案告訴人 李雅雯 取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審理中),或本案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匯入其國泰世華、渣打銀行帳戶內部分現金,並臨櫃轉匯其餘款項至國外銀行帳戶,均未見被告有任何掩飾身分之舉,反而可見行為時攜其幼子在旁,就此另案部分業經該案告訴人李雅雯於警詢時陳明,被告取款時有在預先準備之領款簽收單上填寫相關年籍資料,並同意拍攝照片留存(見偵續卷1第159頁),本案部分則有被告提款相關照片12張、匯款相關照片10張附卷為佐(見警卷1第31-31之2頁,警卷2第105頁,偵卷1第4-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276號卷第14-17頁),益徵被告對於所為可能涉及不法詐欺及洗錢毫無所知,否則豈有不加任何掩飾之理,難認有何主觀上犯意存在。至於被告臨櫃轉匯時告知行員目的係投資,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外(見本院卷第191頁、第449-450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2紙存卷為憑(見警卷2第99頁、第102頁、第109頁),雖與其認知係向供應商匯款購買材料所需確有出入,然被告此前根本無匯款國外銀行帳戶經驗,為求辦理手續簡便而在其認知同屬合法目的範圍內所為不實陳述,尚非難以想像發生之可能情形,毋寧僅屬人情之常,被告未能堅持要求「EricLee」提供相關資料以便轉提行員後始辦理轉匯手續,縱有輕率之失,仍無從僅憑此遽為被告不利判斷。
(三)「EricLee」雖曾於指示被告另案向人取款後及本案臨櫃轉匯帳戶內款項前,主動表示被告得先行保留或提領特定金額,供日常生活所需使用或充作前往轉匯時交通花費(見本院卷附對話紀錄中文版第178-179頁、第182頁、第228-230頁、第232頁、第241頁),然被告並未直接向「EricLee」討取任何報酬,被告所獲利益無論係另案保留之6,000元或本案提領之30,000元顯然均屬被動取得,並經「EricLee」以男友身分出於照顧被告生活名義給予,更與被告協助取款或轉匯金額已達1,500,000元以上相差甚遠,足認被告並非受利益誘使而為之,自難憑此認定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而為其不利評價,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從轉匯款項過程中抽取金錢,並非被人所騙之詞,尚不足採。
(四)被告於108年2月25日最後1次臨櫃轉匯款項後,仍與「EricLee」持續密切聯絡至同年3月7日,並於同年2月26日晚間發現銀行帳戶被凍結時立刻質疑「EricLee」為何會受其供應商報警詐騙,及要求儘速來臺陪同到警局解釋,甚至曾經疑問告訴人是否為「EricLee」在臺其他戀人,最後更再三請求「EricLee」還錢給告訴人,且於「EricLee」指示刪除對話紀錄以免警方發現時,嚴詞表示沒有說謊而未刪除,此外「EricLee」亦曾表示被告可以告知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事一無所知,均係為「EricLee」甜言蜜語所騙而被利用(見本院卷附對話紀錄中文版第253-285頁),可見被告係於接獲銀行關於帳戶警示通知及告訴人報警後,始對「EricLee」指示所為有所懷疑,然仍以「EricLee」向來使用之供應商說詞質疑,並懷疑是否涉及「EricLee」與他人感情糾紛,對於自己所為涉及不法行為顯然仍欠缺認知,且由被告再三請求「EricLee」還錢給告訴人,及「Er
icLee」表示被告亦係受其所騙,適足以反證被告所辯係受感情詐騙之詞並非子虛,尚無從認定被告行為時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受「EricLee」感情詐騙,疏於查證即信任對方說詞而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供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現金或轉匯款項,固有不當,惟依卷內事證整體判斷,被告不失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之被害人,尚無從認定被告行為時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六、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本案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9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仁傑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琇棋、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徐晶純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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