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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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616號

原告 李楊快

訴訟代理人 李志鵬

被告 李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國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1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淑娟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中環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公園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不慎擦撞正在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上端位移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583,169元。 

 ㈡請求項目及費用:

 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208,769元

 ⒉看護費用:319,400元

 ⒊精神慰撫金:55,000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3,1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是有1台箱型休旅車未禮讓原告,被告是有暫停禮讓行人即原告過馬路的。

 ㈡針對鈞院之勘驗,主張39.1秒開始行人跟機車距離拉近,很有可能行人跟機車發生什麼事情,伊車出來,就擋住了。行人跟機車差五步距離,行人走的速度,可能40.1秒左右可能跟機車接近碰撞到。40.7秒伊的車子車頭出來,車子沒有什麼動,也沒有轉正,接下來41.2秒,還沒有彎,車是停止的,因為有煞車燈,更前方也有路人穿過,41.4秒剛好有計程車擋住,41.6秒可看見車輪底下有黑影,41.7秒還有看到車子還沒有轉正,且畫面還可以看到行人的雨傘。41至42秒之間是重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人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7至18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依路口監視器影像跡證顯示,(畫面時間15時56分37秒至39秒)原告自畫面左側出現,行走於斑馬線上,朝畫面右側直行,有1台銀色廂型車自原告對向欲右轉,原告停在斑馬線上,距離該車約2條斑馬線的距離,箱型車右轉越過原告、進入車道後,原告自該車後方繼續直行。(畫面時間15時56分40秒)被告車輛自畫面橫向道路右側進入畫面,被告左前方對向車道出現1台計程車,原告繼續前行。(畫面時間15時56分41秒至43秒)被告車輛欲右轉進入原告所在路口,被告車輛與計程車均未減速,兩車行進時,車輛交錯,擋住原告身影,惟仍可見原告所持雨傘仍超出車頂一部分,原告此時應仍位於右側道路中央,計程車消失在畫面右側後,被告車輛左前車輪壓在白色斑馬線上,原告身影仍遭被告車輛擋住,但被告車輛下方仍可見原告的腳步繼續向前行,於畫面時間15時56分42.6秒時,在被告車輛右前方可見原告的雨傘滑落,畫面時間15時56分43秒,被告車輛後車尾完全出現在畫面,且煞車燈亮起,此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本院每秒截圖畫面在卷可憑,是此,倘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路口時提高對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動態之注意,應能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惟被告並未暫停禮讓原告完全穿越後即貿然右轉續行,最後擦碰原告,堪以認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1月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⒊是此,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本件事故地點,竟未注意並禮讓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完全穿越而擦碰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208,769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憑,扣除與診斷書上所載傷勢無關就醫科別「泌尿科」及「照顧服務員」費用、無單據之「病床運費」及收據模糊之「紙尿褲、尿褲及尿布」之單據後,其餘就診科別及用品與系爭傷害所需治療內容相符,請求金額與單據所列費用一致,故原告請求即180,01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有看護所需,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字第000000000號為證,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於109年5月29日急診就醫,當日住院,5月30日行開刀復位手術,使用鎖螺式鋼板,於000年0月0日出院。患肢不宜負重,宜休養半年,需專人照顧兩個月,需門診繼續追蹤。於109年6月17日及109年7月15日共2次門診」,而原告既有二個月專人照護必要,又未請專業看護,則其主張係由家屬看護,尚屬合理,且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支付單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由家人照顧期間之看護費用,審酌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費用介於2,000元至2,400元之一般市場行情,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計為12萬元(計算式:2,000元×60日),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見)。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其身體權受侵害,必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5,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⒋從而,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為355,012元(計算式: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80,012元+看護費用12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5,000元)。另本件依卷附資料,無從認定原告業已因本件事故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自無庸扣除,惟倘原告業已請領或將來原告在本件判決確定後始請領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則被告自得於主動履行或原告強制執行時,主張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12日(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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