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號
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公路監理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金門縣公路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金監裁字第裁三六-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理由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一般小客車,停放於金門縣○○鎮○○路○○○巷○號前巷道,因另一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駕駛人 李成志 ,將車輛停放於中興路一一五號前路旁,導致異議人無法駛離巷道,經異議人聯絡李成志到場移開車輛,二人因而發生爭執,僵持不下,並非異議人不願駛離等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違反此項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得對汽車駕駛人科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以下罰鍰。所謂「狹路」是指路面寬度在六公尺以內之單行道或雙向道(交通部六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交路字第一二八一五號函參照),「彎道」則應指非直線行徑之道路,對照該條例於第四十五條第十五款: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而爭道行駛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等規定可知,狹路、彎道與巷道雖同屬道路,但其定義並不相同。
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警員 吳少昌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獲報至違規現場查看,雖對異議人及李成志施以勸導,但雙方均不願讓步,因此拍照存證,並以異議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製發金門縣警察局金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該通知單及製發通知單警員吳少昌之回覆書一份可參,與異議人之陳述相符。異議人於該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前提出申訴,經金門縣公路監理所(即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金監裁字第裁三六-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九百元之罰鍰等情,亦有前述文號裁決書可憑。
四、本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是以異議人「在狹路上停車」為處罰理由,而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欄則改以「在彎道停車」為其認定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未說明變更違規事實之依據,其判斷已值商榷;另依金城警察所檢送於○○鎮○○路○○○巷○號前拍攝之照片觀之,該地點為房厝間之通道,雖可容許車輛通行,但非一般專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充其量僅為「巷道」,應不屬前述條例所指狹路或彎道。其次,由該照片所示,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寬超過巷道寬度二分之一以上,其停放之位置為該巷出入口,後方異議人所有之黃色計程車根本無法駛出巷道,則異議人辯稱,當時因前述到場之自用小客車使用人李成志不願移開車輛而無法駛離,並非異議人不願駛離等語,應可採信。原處分機關未詳加調查,遽而對異議人裁罰,確有不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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