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0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但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該院依聲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又依聲請以八十八度毒聲字第三三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依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四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處分不起訴,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案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