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易字第42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昭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259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2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既歷經該2次之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65毫克,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904號被告黃昭凱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凱應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7年4月18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住處,飲用啤酒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猶於翌(19)日0時1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行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經警員攔停檢查,警員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0時27分,對黃昭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昭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人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據,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9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董國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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